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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美珠诉王明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秦美珠,王明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陆,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原告:秦美珠,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陆及原审原告秦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表示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