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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11号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李家河村南。负责人:齐日升,职务,经理。被告: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大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白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丽,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出租、不腾退场地及欠款利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1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擅自出租违章搭建的附着物拆除,恢复原土地使用条件及协议土地状态,并完好交回原告。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被告占用了原告61.77亩场地做检车之用,并于1998年8月6日,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充协议书》。从2005年起,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关于土地大部分闲置,原告可以把剩余土地租让,被告同意并支持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全部剩余土地占用出租并乱搭乱建且至今占用从中获利,出租收入每年超过25万元,因此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应按照协议每年25万元计算占地费,减去去年已经结算的15万元,每年应算10万元,十年为100万元,按每年10%的利息计算,平均算5年为50万元,本息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50万元。在协议期满未续约的情况下,被告本应于2016年1月1日搬迁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搬迁,继续占用并出租原告场地达一年之久,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2016年损失50万元。另根据(2016)晋0602民初2号判决书确定,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还应付原告临时占地使用费73万元,以上合计273万元,减去2016年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应为271万元。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于2015年年底在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晋06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答辩人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被答辩人临时占地费7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向贵院起诉,被答辩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该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诉讼标的均为临时用地合同法律关系,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前诉中已经认定临时占地补充协议签订后,每年的租赁土地租金为15万元,而在后诉中,被答辩人要求每年的土地仍按每年25万元计算。因此,后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临时占地协议复印件,证明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朔州市经贸联运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协议内容证明被告现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经我方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3.(2016)晋06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4.临时占地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于1998年8月6日签订《临时占地补充协议书》,原告所有的地方都被被告转租给其他各个单位,没有一处空地;5.照片,广告证明大门左边都是被告转租的,租给大同云大汽贸、山西大俞汽修厂,大门右边租给朔州广大工贸,以上都证明被告将我方的土地在未经我方同意下转租;6.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去年给了原告租赁费2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明出租的证据,广告上没有时间,并不能证明何时出租;2.平面图不能证明合同的主体以及实际的地点;3.对结算单2万元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第一次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和第二次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次起诉和上次不一样,上次是合同争议,这次是因为被告多占原告土地以及被告违法转租原告的土地,还有上次违约,欠我的利息,法院没有给判利息,对我不公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6月28日,朔城区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将朔城区快乐食品公司原有房屋、地皮、水电制砖设备等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于当年7月底前搬迁到砖场院内居住营业。在搬迁之前要求朔城区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明确占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1989年6月29日,朔城区人民政府发文朔区政发(1989)57号文件:快乐食品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区直有关单位:经研究区政府同意砖瓦场移交给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会议纪要事项,现随文转发。各有关方面要按照会议纪要立即贯彻执行。关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砖瓦场的占地因系原朔县专业队成立时由政府决定划拨给专业队砖瓦场占用的,现仍应划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198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但至今未办理下产权登记证书。199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朔州市经贸联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协议决定将朔州市经贸联运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经济委员会下设的被告朔州市汽车测试中心建于甲方砖厂原址(东至大运二级公路、西至李家河村路,南至甲方到快餐食品厂路,北至李家河村南岸,以全市规划图为准),占地41181.63平方米,合61.77亩。租赁期限为20年,甲方从1996年1月1日起将土地交乙方使用并报区土地局批准发给乙方临时土地使用证,至2016年1月1日收回。乙方每年交甲方临时占地费25万元,并在当年12月底前拨入甲方账户。乙方如将占地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协议期满,乙方应将占地完好交回甲方。199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占地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临时占地费15万元,在年底前被告将占地费全部全额计入原告账户。201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3万元,并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完好交回原告。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晋06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朔州市车辆测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临时占地使用费7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6年曾给付原告占地费2万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应给付其拖欠租费的利息及租费应按每年25万元计算,但一审判决按租费每年15万元计算,之前每年10万元的差价应给原告补回来,并将土地交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有朔城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确定将原砖瓦场的房屋、地皮、水电制砖设备等移交给原告,但对涉案土地东至大运二级公路、西至李家河村路,南至甲方到快餐食品厂路,北至李家河村南岸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权证,但原告截至目前为止,仍然未办理下相关土地手续,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对涉案土地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不腾退场地、租费差价的补偿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于2016年诉讼被告的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中有被告赔偿出租、不腾退场地这一项,朔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6)晋06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书对租费确定为每年15万元,而不是25万元,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以此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2016年的判决书已对迟延履行付款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蔚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森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