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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412号原告: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环市北路运兴批发市场C区B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锡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332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M×××××号机动车所有人,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叶英明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0月17日16时05分许,叶英明驾驶粤M×××××号机动车履行运输任务,行驶至兴宁市××南镇××路段时,因左前轮突然破裂,与正常行驶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叶英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粤M×××××号机动车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粤M×××××号机动车的施救费2100元、维修费17000元,2、公路损坏赔偿费4515元,3、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7535元、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1850元,4、叶英明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72734.87元,5、邓小芬的医疗费及评残费50225.8元,6、杨宇广的医疗费及三费14433.85元,7、李伟平的医疗费及三费30501.34元,8、黄琼霞的医疗费13872.2元,9、温新生的医疗费721.56元,10、古嘉彬的医疗费568.3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M×××××号机动车车损191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1289.86元(叶英明的损失50000元+温新生的损失721.56元+古嘉彬的损失56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32933.1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2年,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则失去胜诉权利。而根据事故发生、交警支付凭证、发票结算时间等显示时间,及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期限,若无时效中断的证据,则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保险赔付“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的损失必须是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对此,原告应充分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交警支付凭证等支付证明予以证实,否则答辩人不予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粤M×××××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不在他们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他们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司机、乘客的精神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他们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司机、乘客的损失,不应超过车上人员司机、乘客2人的人数及每人限额。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粤M×××××号车辆的检测费、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发票,且属于违法行政成本,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施救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对邓小芬的损失,因邓小芬已另案在兴宁法院【(2016)粤1481民初第615号】起诉,并经判决,原告的主张不能与邓小芬起诉判决部分重复,否则属于重复诉请。对曾昭文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温新生、古嘉彬的损失,仅有医疗发票,但无病历、医生诊断材料佐证,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治疗的必要性,对该两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对黄琼霞的损失,缺乏伤者的出入院记录、病历资料等,据保险公司了解,黄琼霞可能另案起诉,对此请法院核实。原告已提供杨宇广的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历资料等。关于诉讼费,法院将保险人列为诉讼主体在于保险人的“社会减震作用”,最终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尽快实现。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费用。对其它损失,请法院结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粤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锡鸿的身份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叶英明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兴宁市公路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补偿费发票5张,兴宁市龙源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张,梅县城东金兴汽车修理场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张;3、曾昭文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兴宁市龙源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收据1张,肇检费收据1张,兴宁市航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2张;4、叶英明的医疗收费票据5张,5万元赔偿款收据1张,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1页,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5、邓小芬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4张,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兴宁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6、杨宇广的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兴宁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7、李伟平的身份证、月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8、黄琼霞的身份证、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9、温新生的医疗收费票据8张,古嘉彬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10、(2016)粤148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出示质证本院向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是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4月3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990335201301XXX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人等,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16时5分许,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叶英明在履行职务时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兴宁城沿205国道往梅县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南镇××路段(G205线2654KM+400M处)时,因左前轮突然破裂,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由曾昭文驾驶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叶英明、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客温新生、古嘉彬,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宇广、邓小芬、黄琼霞、李伟平等七人受伤,及公路设施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定[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如下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叶英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昭文、温新生、邓小芬、杨宇广、古嘉彬、黄琼霞、李伟平等七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七名受伤人员均被送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其中,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伤者:①司机叶英明先是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后转院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05天,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20335.87元。叶英明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患者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有陪护人2名,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有陪护人1名。按照常规诊疗,后续治疗所需要费用估约10000元。2015年3月2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英明的伤残程度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2%,评为Ⅸ级伤残。2015年9月17日,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了受伤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工伤赔偿等共计50000元给叶英明。②乘客温新生受伤后先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1.56元。该医疗费已由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③乘客古嘉彬受伤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68.3元。该医疗费已由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伤者:④乘客杨宇广受伤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3天,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用去医疗费11633.83元。杨宇广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面部擦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9日,在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与杨宇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杨宇广的医疗费11633.83元,并赔偿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有关赔偿金共2860元给杨宇广。⑤乘客李伟平受伤后先后到兴宁市中医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五华县中医医院(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01.34元。李伟平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裂伤;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4日,在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与李伟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李伟平的医疗费14001.34元,并赔偿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有关赔偿金合计16500元给李伟平。⑥乘客黄琼霞受伤后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8天,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3872.2元。该医疗费已由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黄琼霞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眼球壁高密度影待排;3、头面部挫伤;4、左肘部擦挫伤。⑦乘客邓小芬受伤后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56天,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47633.68元,其中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7225.8元,邓小芬支付了407.88元。邓小芬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等。2015年9月15日,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邓小芬的伤残鉴定与致伤方式推断、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3000元。三、交通事故造成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就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梅县城东金兴汽车修理场支付了维修费17000元、向兴宁市龙源交通拯救队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就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兴宁市航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17535元、向兴宁龙源交通拯救队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肇检费5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四、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兴宁市公路局支付了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补偿费4515元。另查,邓小芬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叶英明、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6年5月3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粤148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624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07.88元给邓小芬(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7.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800元)。邓小芬不服,上诉。2016年7月29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邓小芬的损失医疗费47225.8元、伤残鉴定与致伤方式推断、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3000元,邓小芬在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主张。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发的保险单号XXXX4990335201301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就保险标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提出保险要求,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同意承保,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就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费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6000元内赔偿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17000元、施救费2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叶英明的损失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人内赔偿温新生的损失721.56元、古嘉彬的损失56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杨宇广的损失14433.85元,李伟平的损失30501.34元,黄琼霞的损失13872.2元,邓小芬的损失50225.8元,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7535元和施救费、肇检费、车辆保管费1850元,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补偿费4515元等合计203323.05元给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在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配合保险人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定损、赔偿,对伤者的损失及时参与协商、赔偿,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与保险人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无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6000元内赔偿19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人内赔偿1289.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132933.19元,合计203323.05元给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汇入户名: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城北支行,账号:44×××30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84元,减半收取计2174.92元(已由原告梅州市新梅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