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赖淑霞与金法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淑霞,金法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513号原告赖淑霞,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磊,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法银,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军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赖淑霞与被告金法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1月8日,本院根据赖淑霞的申请,裁定冻结金法银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实际冻结了金法银在浏阳市鼎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36.25%股份)。2016年11月30日,本院首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对本案及(2016)湘0181民初6514号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桂、范磊,被告金法银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淑霞诉称,被告系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浏阳市鼎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鼎丰公司财务负责人胡芳琴相识且关系较好。2015年4月26日,胡芳琴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被告可以出更高的利息,便将家里做生意和父母防老的备用现金50万元借给了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4分。同时,被告还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注明,“自4月26日-10月26日利息12万元未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又在收条上注明,“此借款在8月10日归还,在6月9日支付1年利息12万元”。尔后,原告催要利息时,被告竟在《借款合同》上单方注明,“此借款合同延期1年,(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原告不同意延期,将其划掉。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法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的交付是胡芳琴经手办理的,在借款之前,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借条中的“现金交付”是后来别人加上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淑霞从事花卉租赁经营,被告金法银系案外人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芳琴系鼎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系赖淑霞起诉的(2016)湘0181民初6514号案件的被告,赖淑霞在办理鼎丰公司租用花卉业务的过程中与胡芳琴相识,经胡芳琴介绍,赖淑霞与金法银相识。2015年4月26日,金法银因经营需要,要求向赖淑霞借款50万元,为此,赖淑霞与金法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1、甲方(即赖淑霞)同意借给乙方(即金法银)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3、借款利息率按月息4分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4、乙方同意将其所开发的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16栋118房号(建筑面积57.2平方)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用作抵押物和借款额对应的商铺按10300元价格的40%计算,因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还款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铺出售,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本合同到期后,乙方自愿将抵押物按10300元价格的40%出售给甲方(签订房管局网签合同),购房款可与借款冲抵,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5、借款6个月内,甲方不能收回借款,6个月到期后,提早一周告知对方可随时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法银还向赖淑霞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赖淑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说明:赖淑霞未提交交付50万元借款的证据)。后来,赖淑霞自己在《收条》中注明:“(在浏阳鼎丰建材城现金支付)”(庭审中,赖淑霞陈述,这是赖淑霞在向金法银催要利息的时候自己写上去的)。2015年11月6日,赖淑霞催要利息时,金法银在《借款合同》的上面注明:“自4月26日-10月26日利息12万未付,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2016年5月27日,赖淑霞催要借款及利息时,金法银在《收条》的下面注明:“此借款在8月10日归还,在6月9日支付壹年利息计120000元”。2016年7月15日,赖淑霞催要借款及利息时,金法银又在《借款合同》的下面注明:“此借款合同延续一年(2016年5月26日-2017年5月25日)”。因赖淑霞不同意延期,赖淑霞便将该内容划掉。2016年11月2日,赖淑霞以金法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赖淑霞陈述金法银向其借款的经过是,2015年4月26日下午3、4点钟,赖淑霞在浏阳市圭斋路处的农业银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简称)将50万元借款汇给胡芳琴后,赖淑霞回家经过鼎丰公司开发的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时,在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的通道内遇见了金法银,金法银当时向赖淑霞提出借款50万元的要求,赖淑霞同意后即回家清点了家里存放的现金50万元,然后在当天晚上9、10点钟的时候,一个人开车带着装有5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赶到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金法银的办公室,在金法银的办公室,金法银与赖淑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还向赖淑霞出具了《收条》,赖淑霞拿到《借款合同》和《收条》后,和金法银一起回到了赖淑霞的车上,赖淑霞将50万元现金(庭审中赖淑霞陈述50万元现金的特征是,有大部分是从银行取出的1万元一匝的,有小部分是自己用橡皮绳捆成1万元一匝的)交给金法银后,金法银清点了其中一匝的张数,再清点了总匝数,两人就离开了,在整个过程中,只有赖淑霞和金法银在场。对此借款过程,赖淑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金法银的委托代理人和胡芳琴都予以否认。金法银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金法银向赖淑霞所借的50万元,金法银要赖淑霞汇给了胡芳琴,金法银本人没有收到50万元现金,胡芳琴收到50万元后都由金法银使用了。胡芳琴陈述,2015年4月26日,金法银告诉胡芳琴,金法银向赖淑霞借款50万元,由于金法银的账户不方便使用,金法银就要赖淑霞将50万元借款汇到胡芳琴的账上,胡芳琴当天将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号发给了赖淑霞,赖淑霞在2015年4月26日傍晚将50万元借款汇到胡芳琴的账上后,胡芳琴还为赖淑霞拟定了借款合同,由于金法银当时不在办公室,2015年4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金法银和赖淑霞才在金法银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金法银还出具了《收条》,但签署时间仍写为2015年4月26日,该50万元实际就是金法银向赖淑霞所借的50万元,胡芳琴从未向赖淑霞借过钱。庭审中,针对为什么在同一天,胡芳琴借款50万元,只有转账凭证,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而金法银借款50万元,只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收条》,而没有转账凭证。赖淑霞的陈述是,赖淑霞与胡芳琴的关系很好,很相信胡芳琴,赖淑霞将50万元借款汇给胡芳琴后,就没有要胡芳琴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而赖淑霞与金法银交往不多,赖淑霞不相信金法银,因金法银在借款时提出其账户不方便使用,因此,赖淑霞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金法银后,就要金法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赖淑霞起诉胡芳琴借款50万元的(2016)湘0181民初6514号案件的事实为:2015年4月25日13时14分,案外人周照南(系赖淑霞同学)通过银行转账将34万元汇入了赖淑霞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07425885100014)(说明:赖淑霞首先陈述,这34万元是赖淑霞向周照南借的,因为当时赖淑霞没有钱,而胡芳琴又要求向赖淑霞借钱,所以赖淑霞向周照南借了34万元,后来,赖淑霞在其丈夫李兴贵的提醒下又陈述,在这34万元中,有15万元是向周照南借的,有19万元是周照南偿还给赖淑霞的)。2015年4月26日9时34分,赖淑霞从位于浏阳市原政务中心处的长沙银行(账号为107425885100014)提取现金15万元后,于2015年4月26日9时52分将该15万元现金存入了位于浏阳市东方新天地小区处的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51098002960176)。2015年4月26日15时2分,赖淑霞从位于浏阳市圭斋路处的长沙银行(账号为107425885100014)提取现金19万元后,于2015年4月26日15时36分将该19万元现金存入了位于浏阳市圭斋路处的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51098002960176)。2015年4月26日15时40分,赖淑霞在该银行将其账户上的50万元通过转账汇入了胡芳琴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61090010450413)(说明:赖淑霞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451098002960176的账户上,在2015年4月25日13时53分,有一笔15万元的资金转入,赖淑霞汇给胡芳琴50万元后,其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919.02元)。2015年4月27日,胡芳琴根据金法银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其账户上的48万元汇给案外人田光新后,田光新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金法银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利息捌万元整,合计肆拾捌万元整”(说明:胡芳琴提交了金法银代表鼎丰公司与田光新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5、按月结息的《借款合同》及田光新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汇给金法银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明该48万元是用于偿还金法银向田光新所借的40万元借款及8万元利息)。2015年4月28日,胡芳琴又分四次通过ATM机共计取款2万元(每次取款5000元)交给了金法银。至此,赖淑霞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胡芳琴的50万元,全部转给了金法银。2015年11月5日,金法银向胡芳琴出具了《声明》,并付了赖淑霞与金法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和金法银于2015年4月26日向赖淑霞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经审查,两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复印件上没有金法银和赖淑霞后来加写的内容)。《声明》的内容为:“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金法银先生向赖淑霞女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金法银先生出具收条,该款通过胡芳琴女士6228461090010450413账号转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与胡芳琴女士无关,特此声明。附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收条”。2016年11月2日,赖淑霞仅以2015年4月26日赖淑霞汇款50万元给胡芳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芳琴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胡芳琴陈述,该50万元实际就是金法银向赖淑霞所借的50万元,胡芳琴从未向赖淑霞借过钱。上述事实,有赖淑霞、胡芳琴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赖淑霞虽然提交了其与被告金法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金法银于同日同时向赖淑霞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但赖淑霞并没有提交其向金法银交付了50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赖淑霞与金法银之间虽然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还不能确定赖淑霞履行了交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赖淑霞虽然陈述了金法银向其借款的经过及赖淑霞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金法银的经过,但赖淑霞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赖淑霞陈述的借款及交付50万元现金的经过也不符合常理,且赖淑霞在其与胡芳琴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还陈述,赖淑霞汇给胡芳琴的50万元中,有34万元是赖淑霞于2015年4月26日的上午和下午分两次从其长沙银行的个人账户提取现金(上午提取现金15万元,下午提取现金19万元)后,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来凑满50万元,而34万元中还含有赖淑霞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向其同学周照南所借的借款,如果赖淑霞陈述的家里存放有50万元现金的事实属实,赖淑霞就不存在要向其同学周照南借款,也不存在要在2015年4月26日的上午和下午奔波于两家银行取款存款,因此,赖淑霞陈述的交付了50万元现金给金法银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真实性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赖淑霞陈述的交付了50万元现金给金法银的事实,本院未予采信,但在赖淑霞与胡芳琴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赖淑霞仅提交了交付50万元给胡芳琴的证据,而没有提交与胡芳琴有借款合意的证据,结合两案的事实来看,赖淑霞于2015年4月26日汇给胡芳琴的50万元,应当就是金法银于2015年4月26日向赖淑霞所借的50万元,而胡芳琴和金法银均予以认可,且该50万元已全部由金法银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赖淑霞汇款50万元到胡芳琴的账户,就是赖淑霞根据金法银的要求,履行向金法银交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金法银向赖淑霞借款50万元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金法银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金法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赖淑霞要求金法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率按月息4分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赖淑霞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法银在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赖淑霞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金法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