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钮春明,钮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主要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钮雪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培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钮春明。被告:钮娟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涛公司)、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汪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涛公司、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利息10592.44元、罚息43137.50元、复利32.64元,共计14053762.58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实际利息、复利及罚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春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21425元;3、被告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对被告春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春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利息10592.44元、罚息42837.56元,共计14053430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实际利息、复利及罚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春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50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春涛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春涛公司提供金额为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及逾期利息之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春涛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的借款。2016年6月7日,被告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被告春涛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168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春涛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春涛公司、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春涛公司、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7日,春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448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2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互助基金;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5BPs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6月7日,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6年苏银最保字第11005-1号、2016年苏银最保字第11005-2号、2016年苏银最保字第11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春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均为168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6月7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春涛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贷款发放后,春涛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并于2017年2月3日支付利息11399.23元,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春涛公司后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复利34.56元,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复利113.27元、罚息184.76元。庭审中,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由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1月28日为周末,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实际以2017年2月3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并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3日,故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10592.4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并以借款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2月20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21425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春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春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约定,亦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期延长,期内利息数额增大,计算复利的基础增加,损害债务人利益,应作调整,以截至约定到期日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作为计收复利的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主、从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213903元。被告苏纶特公司、钮春明、钮娟芬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春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以1680万元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11399.23元)、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并扣除已付罚息184.76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收复利,并扣除已付复利147.83元)。二、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13903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三、被告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对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在16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0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25元,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钮春明、钮娟芬共同负担58681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