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飞与彭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飞,彭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65号原告:钟飞,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蓉(系钟飞妻子),女,住大余县。被告:彭辉斌,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原告钟飞与被告彭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辉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3月,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夫妇出具承诺还款书,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书》一份;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其遂于2015年6月12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将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则一直未还。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还款书》,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还款书》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份,且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书》中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钟飞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彭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