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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远彬、罗平秀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远彬,罗平秀,于莉,郭星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远彬,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秀,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郭远彬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郭远彬与罗平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郭远彬与罗平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莉,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郭远彬、罗平秀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星辰,女,2012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理人:于莉,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郭星辰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远彬、罗平秀因与被上诉人于莉、原审第三人郭星辰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远彬、罗平秀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上诉人郭远彬将其和罗平秀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S0××51号,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号滨江城市广场××栋××单元××室及柴间)对被上诉人的赠与;3、确认上诉人郭远彬、罗平秀共同共有上述房屋;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郭远彬系以儿子、儿媳承诺会养老送终为由将上述房屋赠与儿子郭波及儿媳按份共有,但是儿子郭波去世,无法履行养老送终之义务,儿媳于莉已是反目相向,2016年5月21日发生的家庭矛盾纠纷应当认定为于莉对郭远彬、罗平秀的侵害,养老送终之义务也归于不可能,故可以撤销上述房屋赠与。2、一审判决认定罗平秀对郭远彬擅自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儿子和儿媳的行为知情,该认定错误。案涉房屋为郭远彬、罗平秀的共同财产,郭远彬擅自处分无效。被上诉人于莉答辩称:1、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事实并不认可。案涉房屋系答辩人与其配偶在谈恋爱期间借郭远彬名义购买,并不存在赠与。但是基于双方是家人,不想增加双方诉累及激化矛盾而未提起上诉。2、2008年8月郭波与于莉登记结婚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房款给付郭远彬及罗平秀,2011年也是由郭波及于莉用自己的钱提前还贷的。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过户是基于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系赠与合同没有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赠与合同。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独自抚养幼女。郭远彬、罗平秀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郭远彬将其和罗平秀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S0××51号,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号滨江城市广场××栋××单元××室及柴间)对被告的赠与;2、确认原告郭远彬、罗平秀共同共有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原告郭远彬和其妻子罗平秀购买了位于章贡区杨公路5号滨江城市广场1栋1单元802室房屋以及8栋9#柴间,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郭远彬一人名下。2008年8月8日原告的儿子郭波与被告于莉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原告郭远彬以房屋买卖形式赠与郭波及被告于莉,由郭波、于莉按50%产权份额共有。2012年被告于莉生育了一女即第三人郭星辰。2015年9月10日郭波因病死亡。2016年5月被告于莉及第三人郭星辰以原告身份起诉郭远彬和罗平秀,要求依法继承郭波的遗产包括案涉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远彬、罗平秀提起了本次诉讼,前述案件已中止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郭远彬、罗平秀因琐事与被告于莉及其父母于福海、吉明娥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导致于福海轻伤二级、原告郭远彬、罗平秀及被告于莉、母亲吉明娥轻微伤,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郭远彬赔偿被告于莉父亲于福海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于莉念及亲情,不追究郭远彬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构成赠与。首先,案涉房屋虽系原告郭远彬、罗平秀购买,但却明确登记在原告郭远彬个人名下,依法律规定应属于原告郭远彬、罗平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郭远彬将案涉房屋赠与郭波及被告于莉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郭远彬是被告于莉丈夫郭波的父亲,在儿子郭波与被告于莉结婚三年后,原告郭远彬以儿子、儿媳承诺会养老送终为由将案涉房屋赠与儿子郭波及儿媳于莉按份共有,符合常理,原告罗平秀在近五年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诉称不知晓房屋赠与一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以登记明示作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已登记在郭波及被告于莉名下,应视为赠与行为已生效且完成,该房产因原告的赠与行为而不再属于其所有。再者原告郭远彬、罗平秀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以自己受到被告于莉伤害及其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经查双方仅有的一次冲突是在2016年5月21日因琐事发生,起因是原告与被告于莉父母发生口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于莉故意挑起事端,且冲突造成后果是被告于莉父亲伤情最重,其他仅为轻微伤,被告于莉念及亲情,不追究郭远彬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莉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可撤销赠与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及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莉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出资购买,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答辩理由,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远彬、罗平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郭远彬、罗平秀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自郭波去世后,其账户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招商银行卡号尾数为8234的卡共计汇入22690.37元,招商银行卡号尾数为1225的卡共计汇入56526.36元,共计79216.73元,证明于莉侵害赠与人郭远彬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192条可撤销赠与的情形。证据二、个人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情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莉一直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上诉人罗平秀的基本养老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罗平秀的利益和身心,被上诉人于莉作出如此侵害上诉人罗平秀的行为,此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第192条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证据三、银行流水5张,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按揭款款一直是郭远彬在还。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郭波账户的存款只能证明是郭波与于莉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不能证明于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对证据二的前面三张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招商银行户口明细表,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且该款在罗平秀账户上,其支出和使用被上诉人不知晓,当然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欺骗上诉人权利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对像均有异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及郭波通过郭远彬的名义贷款,房屋才会写在郭远彬的名下,每年还贷都是在每年过年回家给现金的方式还取,给郭远彬,郭远彬按月去存,之后郭波与于莉有一定的积蓄后,在2010年6月7日一次性还了44000元,因此,才有了后面的买卖合同,如果是赠与的话,是需要公证的。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尹良刚出具的收租《收据》复印件3份,与翟锦华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翟锦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在长达一年的诉讼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母女赶出房子,导致居无定所,因收入有限,只能租老表的民房。证据二、房屋过户的契税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的,也是按照房屋买卖缴纳相应税费的,双方在房产变更过户时没有任何赠与与受赠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推定双方成立了基于赡养的赠与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及相应过户手续的证据认定双方房屋过户原因及合同性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2017年2月1日之前的租赁房屋只提供了收据,没有租房合同,且收据也只是部分收据,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7日房屋租赁金额都不一样,仅仅是三个月收据,没有提供完整期限内的收据,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外租房与本案无关,她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去的,只是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不真实,就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去,如果被上诉人租房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房屋合同及上诉人缴纳房屋按揭款的流水,及之前该房子的房产证登记在郭远彬名下,均证实了该房子是基于郭远彬、郭波、于莉约定了以赡养义务为条件,上诉人以郭波、于莉承诺会养老送终为前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郭波、于莉,结合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到的房屋是郭远彬与儿子郭波、儿媳于莉承诺会养老送终为由,赠与郭波、于莉的。因此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对于租金标准及金额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即契税发票,可与房管部门的过户存档资料即房屋买卖合同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房屋由郭远彬一个人名义与出卖人赣州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平秀并没有在该合同中作为共同买受人一并签名。二、从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房产过户档案资料来看,2011年9月15日,郭远彬与郭波、于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过户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41439元,并约定按规定缴纳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2011年9月15日的《赣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种类为存量房,出让人(赠与人)为郭远彬,单独所有,受让人(受赠人)为郭波、于莉,各按50%按份共有。郭远彬在《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确认案涉房屋不存在共有人。《赣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载明,登记类型为存量房买卖。三、2015年11月30日,在郭波去世后,于莉与郭远彬、罗平秀就郭波公积金以及案涉房产问题进行协商,并要求郭远彬、罗平秀各自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公证时,郭远彬、罗平秀各自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提交公证处,后双方就有关事宜没有谈妥,没有办理完公证手续,故公证处销毁了郭远彬、罗平秀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等材料,但郭远彬、罗平秀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在提交公证处前,于莉用手机进行了拍照,于莉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为手机相片打印件。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原实际权利人是谁的问题。于莉主张,该房屋是以郭远彬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是由郭波、于莉夫妻将购房款交付给郭远彬的,房屋过户前的提前还贷也是由郭波、于莉夫妻去归还贷款的。于莉主张郭远彬为案涉房屋的名义购买人,郭波、于莉夫妻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于莉该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远彬单方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的问题。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按揭贷款合同来看,系由2005年5月10日郭远彬一个人与开发商赣州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罗平秀并没有作为共同购房人签名。从2011年9月15日房管部门的《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内容来看,郭远彬也确认案涉房屋不存在共有人。故郭远彬是案涉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郭远彬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处分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依据。另外,郭远彬、罗平秀系郭波的父母,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一直与于莉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足以认定罗平秀对于郭远彬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应当知晓并且默认的。关于案涉房屋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郭远彬过户给郭波、于莉各50%的依据是一种附赡养义务条件的赠与,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而从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档案显示,案涉房屋过户给郭波、于莉各50%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过户当天签订了一份转让对价为141439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部门审批过户的类型也是存量房买卖,郭波、于莉就该过户登记还缴纳了契税3275.83元。该转让对价141439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税务部门也是在最低控制价163791.29元基础上计征契税3275.83元。尽管郭远彬与郭波、于莉就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半买半赠送或者是全赠送的一种协商,但双方在过户登记时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赠与合同,更没有将这一赠与合同进行公证或作为过户依据。2011年9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产登记部门留存的档案,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案涉房屋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房屋的赠与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一个附赡养义务条件的赠与合同,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案中,于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波、于莉已经支付了该转让对价141439元。郭远彬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转让对价141439元向郭波、于莉进行过催讨,但案涉房屋一直由郭远彬、罗平秀夫妻在居住,该行为可视为系因郭波、于莉未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而行使抗辩权。由于双方就郭波遗产的继承问题在一审法院另有一个诉讼,本案涉及的转让对价141439元可在该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附条件的赠与,并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夫妻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郭远彬将案涉房屋赠与郭波及于莉”,该认定缺乏合同依据,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郭远彬、罗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琳书 记 员  童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