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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牛晨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晨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2017)赣01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晨光,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捕前系在校大学生,住南昌(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晨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晨光及其辩护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牛晨光多次采取借助梯子爬窗入室的方式在本市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学生宿舍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吕某等15名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44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晨光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进入南昌大学前湖校区22栋310、312室,分别盗得被害人邹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02元)、被害人吕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944元)。二、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晨光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进入南昌大学前湖校区21栋309、310室,分别盗得被害人罗某一台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711元)、被害人易某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55元)。三、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晨光采取同样方式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19栋309室盗得被害人卓某一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88元)、一块宾格牌手表(无法估价),盗得被害人王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416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917元),盗得被害人张某1一台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88元)。在19栋306室盗得被害人陈某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659元)。在19栋303室盗得被害人刘某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688元)。在19栋304室盗得被害人廖某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经鉴定,价值740元)。四、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晨光采取同样方式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19栋217室盗得被害人张某2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168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705元),盗得被害人方某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744元),盗得被害人张某3一台银色宏碁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49元)、一个羽博牌移动电源(无法估价)。在19栋221室盗得被害人熊某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513元),盗得被害人吴某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55元)。2016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南昌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宿舍楼20栋楼下将被告人牛晨光抓获,公安民警将其带回调查。后公安机关从牛晨光处扣押手机等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牛晨光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校证明、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牛晨光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晨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晨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牛晨光捕前系在校大学生,家庭生活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所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晨光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牛晨光想在校大学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