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40号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明,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明、吴秋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秋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沪E2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祝某某驾驶沪E2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下盐公路附近与被告苏志明驾驶沪GGX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738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56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苏志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不认可,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定损,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沪E2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祝某某驾驶沪E2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下盐公路附近与被告苏志明驾驶沪GGX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沪E2XX**小型越野客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后至上海诺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8,738元。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对原告损失协商解决,2017年2月,原告作为事故受损车辆所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苏志明驾驶的沪G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沪G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苏志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评估费损失均由相应证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0,2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738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评估费损失1,560元由被告苏志明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48,738元;二、被告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1,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上海星晔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志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