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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402吴明秀与无锡市范达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秀,无锡市范达塑料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秀,女,1969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范达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号。投资人:范林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该厂会计。上诉人吴明秀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范达塑料厂(以下简称范达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明秀、被上诉人范达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其文化水平低,年纪大,对于调解协议书的理解停留在赔偿医疗费的层面,不晓得还有其他的赔偿项目;按照常识,法院应当能够判断其受伤后的后续病情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再要求劳动者提供更多的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范达塑料厂没有主动为其申报工伤,存在明显过失,法院也应当据此减轻劳动者的证明责任。范达塑料厂辩称,吴明秀发生事故的受伤部位是中指、无名指,单位职员陪同吴明秀及其亲属到医院求诊,吴明秀并未出血也没有骨折,后来吴明秀在其亲属陪同下与单位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调解了赔偿事宜,双方之间的事情应当已经处理完毕。后来吴明秀又与单位交涉反映手的问题,在有关部门见证下,单位向其借款四千元,同意其至指定的鉴定机构就手指被机器压伤与其反映的手臂麻痛之间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吴明秀未依约进行鉴定,后果应当由吴明秀承担。吴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达塑料厂赔偿吴明秀医疗费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2.对吴明秀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判决范达塑料厂支付吴明秀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吴明秀在范达塑料厂工作时发生右手中指、无名指受伤事故,即去无锡市锡山区甘露卫生院诊治,经该院X光检查,未发现吴明秀异常X线征象。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吴明秀在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后遗症。2015年1月14日,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鹅湖调解中心)调解,吴明秀与范达塑料厂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为:“吴明秀2014年8月31日晚上7时50分许在范达塑料厂工作时,不慎右手中指、无名指被机器压伤,手指无破皮、骨折,后经甘露卫生院现伤治疗结束。但吴明秀因右手臂麻木花去医疗费六千余元,应双方要求,就该起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范达塑料厂支付给吴明秀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计人民币7000元整;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支付方式: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四、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本次纠纷作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同时吴明秀承诺放弃再次投诉权利。”签约后,范达塑料厂当即支付吴明秀7000元。嗣后,吴明秀因右手臂麻木、胀痛等不适多次去相关医疗机构诊治,吴明秀就其继续治疗事宜多次与范达塑料厂交涉,双方因意见不一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4日,经锡山区鹅湖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明秀就其右手食指与无名指被机器压伤与右手指和右手臂麻木、疼痛是否有因果关系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范达塑料厂为吴明秀垫付鉴定费4000元,双方视鉴定结果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范达塑料厂于同日将鉴定费4000元出借给吴明秀,后吴明秀未按约进行相关鉴定。2016年1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明秀与范达塑料厂健康权纠纷,2016年4月8日,吴明秀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0日,吴明秀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吴明秀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明秀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吴明秀举证其前后所花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在鹅湖调解中心调解前花去7115.85元,之后又花去1864.18元,根据病历显示,吴明秀有时非因工受伤对症治疗。以上案件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医院诊断报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吴明秀在范达塑料厂工作时右手无名指和中指遭机器压伤,但未破皮、骨折,在此情况下,经鹅湖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范达塑料厂一次性支付吴明秀7000元了结纠纷的协议,并已履行。现吴明秀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吴明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故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吴明秀未举证证明因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也未举证证明吴明秀后续病情与其在工作时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吴明秀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吴明秀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吴明秀在工作时手指被压伤,但是吴明秀未被认定劳动功能由此发生障碍,因此,其不具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其主张所得赔偿与应得待遇之间差距巨大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卫生院的检查未发现吴明秀有骨折,吴明秀若认为受伤事件造成其劳动功能障碍的,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作出鉴定。虽然范达塑料厂未为吴明秀申报工伤,但是不妨碍吴明秀直接行使上述权利,但是吴明秀以文化低、年纪大为由要求免予提供有关法律认定手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目前的事实,吴明秀在受伤后已经与范达塑料厂调解,双方的纠纷已经一次性了断,也没有依据认定吴明秀劳动功能受障碍的程度与其获赔的金额明显失衡,因此,吴明秀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不处理吴明秀提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明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