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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碧诉被告尚月、彭中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碧,尚月,彭中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326号原告:刘凤碧,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月,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雍。被告:彭中连,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碧与被告尚月、彭中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被告彭中连、尚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尚月、彭中连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2、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2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我与被告尚月、彭中连共同投资修建纳雍县张家湾镇的小康路,因周转资金不足,我于同年6月8日口头承诺林家碧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向林家碧借款20万元,并于同月10日经银行转账将该借款的15万元交付给被告尚月。之后我退出合伙,二被告无钱返还我已垫支的5万元和交付给尚月的15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借到我工程款20万元的借条给我,并口头约定本金20万元待小康路完工结算后二被告偿还给我,利息按月利率3%由二被告直接向林家碧支付。但二被告只支付给林家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的利息6000元。2016年3月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给林家碧,也未偿还我的借款20万元。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二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给被告尚月的15万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尚月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支付给林家碧的6800元,不是支付给林家碧的,是被告尚月与林家碧之妹林家梅的其他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合伙修建纳雍县张家湾镇的小康路。同月8日,原告以月利率3%向林家碧借款20万元作为合伙修路的资金,同月10日,原告经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5万元转账给尚月。后因原告退伙,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凤碧工程款貮拾万元(20000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尚月每月支付给林家碧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证人林家碧的证言、林家碧提供的存折流水账本,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储蓄业务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证人林家碧的证言和林家碧提供的存折流水账本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储蓄业务凭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交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2016年3月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借款的次月起连续七个月每月向林家碧支付人民币6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客观、真实。二被告向林家碧支付借款利息,是代原告履行义务,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只能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该借款2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辩解称原告未交付借款20万元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尚月的15万元以及被告尚月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给林家碧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月、彭中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凤碧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起支付至借款本金2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月、彭中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焦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