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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艳芳与陈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芳,陈建坤,胡艳芳,陈建坤,胡艳芳,陈建坤,胡艳芳,陈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41号原告:胡艳芳,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建坤,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胡艳芳与被告陈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坤向原告胡艳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10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艳芳与被告陈建坤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胡艳芳借款22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并约定违约利息,但被告陈建坤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胡艳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陈建坤向胡艳芳出具借据,借据记载:陈建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艳芳借款22000元,两个月内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7年3月17日,胡艳芳以陈建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艳芳要求陈建坤偿还借款22000元,有陈建坤签名的借据为凭,且陈建坤未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胡艳芳要求陈建坤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约定若陈建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现陈建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胡艳芳有权要求陈建坤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胡艳芳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艳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陈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