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芦慧芳与李晓兰、吴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慧芳,李晓兰,吴攸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88号原告:芦慧芳,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兰,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攸哲,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靠山,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芦慧芳与被告李晓兰、吴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李晓兰及被告李晓兰、吴攸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1日计算至还完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让原告给他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为了有保证,让其女儿吴某在武陟县××中段南侧龙××山庄××楼××单元××室作为抵押。开始时按约还利息,2015年元月1日起以无钱为由不予结息,更不偿还本金。2016年5月份,经社会法庭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兰、吴攸哲辩称,1、二被告于2009年约3月份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月息当时按2分,在做生意亏本的情况下,利息一直付给对方。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底计63个月,每月4000元计252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计7个月每月利息增至3分(高利贷)给付利息42000元。两次共付给原告利息294000元。2、在借贰拾万元的同时,被告还借原告一笔款50000元,利息给付原告72000元(已于2016年11月归还2万元本金,下余3万元已转入执行局执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同上条一样。3、两笔借款共付利息366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了本金,所以利息被告不再支付。4、现在执行局在调解执行3万元的借款,款都是原告的。建议两案并一案处理。5、2016年,被告多方筹措归还了原告56000元。6、被告现在的住房是被告女儿吴某的名字,分期付款30年购买的,已协商抵押给原告。另补充:1、资金的性质本身不属于纯粹朋友借贷,资金用于商业活动了。2、这20万本金按2分钱利息从2009年约4月开始计算,算到2014年,利息也大概有26万了。被告认为,利息给付的已经超出本金20万了。所以不再承担利息了,愿意归还本金。直到2016年还给原告了56000元。房子是以被告女儿名义买的,现在抵押给原告了,借原告25万,房子价值36万,以房子作抵押是不合理的。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房抵债,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李晓兰、吴攸哲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借条无异议,对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有异议。借条日期2009年12月29日更改了,实际是2009年3、4月份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本身价值36万,现在房屋买卖协议是以25万抵押给原告,不合理。借款本身不属于朋友借贷,是属于商业性质,参与社会经营,原告拿25万得利息等于做生意了,做生意就有风险,有风险的情况下,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风险。现被告将20万本金还给原告就行,利息不应再支付,且已付的利息远超出本金。除本案的20万元,另案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有五万元,5万元的案子已到执行局,二��告已经还2万元,还剩3万元未付。两个案子共25万元,利息付了36.6万元。被告李晓兰、吴攸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李晓兰、吴攸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月月结一次,房产一处,作抵押。李晓兰吴攸哲”。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吴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愿将坐落在武陟县文化路中段南侧龙源山庄小区4号楼1单元802室出卖给原告,并议定该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晓兰、吴攸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兰、吴攸哲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又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兰、吴攸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慧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晓兰、吴攸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慧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李晓兰、吴攸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