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69张君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君,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君君在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财富广场x幢xx室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分述如下:1、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君君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陆某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张君君在其家中容留钱某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君君在其家中,容留陆敏、汤某、王某、钱某、沙某、冯某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君君在其家中,容留陆某、龚某、汤某、王某吸食冰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君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汤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证人与被告人张君君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君君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君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君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