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楠与被告李海生、刘文才、高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李海生,刘文才,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21号原告:李楠,男,汉族。被告:李海生,男,汉族。被告:刘文才,男,达斡尔族。被告:高强,男,汉族。原告李楠与被告李海生、刘文才、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被告刘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生、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生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李国生给付利息12000元;3、要求被告刘文才、高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在我处因经济需要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借据到期后,被告因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海生、高强无答辩。被告刘文才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李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海生、高强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刘文才对原告李楠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海生在原告李楠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月利率2%,由被告刘文才、高强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全部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楠索要,被告李海生、刘文才、高强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楠要求被告李海生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海生出具的借款协议在案为凭,被告李海生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李楠与被告李海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海生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楠要求被告李海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楠要求被告李海生给付利息120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12000(50000元×2%/月×12个月)元。原告李楠要求被告刘文才、高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文才、高强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李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才辩称,原告李楠当时只给付被告李海生3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刘文才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楠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楠利息12000元;三、被告刘文才、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文才、高强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海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李海生、刘文才、高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