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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李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李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在事实、医学科学依据和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上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后续康复后身体状况有明显恢复,其伤残等级将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三级伤残的标准赔偿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李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9156.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61439.3元;3.出院后护理费107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0元;5.残疾赔偿金645920元;6.交通费22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65135.9元。被告按过错参与度70%计算应承担1445595.13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腰34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及右下肢麻木20年,左下肢疼痛,活动行走障碍20天”于2013年4月15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进行了腰椎管减压内固定术,术后即出现右下肢放射痛,左小腿麻木、踝关节及足趾背伸不能,踝足运动障碍。术后经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双下肢感觉部分恢复,仍有双足麻木、双小腿疼痛。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住院110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自负医疗费172277.38元,其中原告自行缴纳押金5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明显的过错之处。故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法医学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且经法院庭审质证的鉴材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放军401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李霞术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70%。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费用由原告预交。上述鉴定作出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下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2016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李霞腰椎管狭窄症术后目前遗有截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二、李霞腰椎管狭窄症术后,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腰34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及右下肢麻木20年,左下肢疼痛,活动行走障碍20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手术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构成三级伤残,经鉴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法院酌定过错参与度为65%。结合法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均按过错参与度70%主张,故原告各项损失均过高,法院分项计算如下:1、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277.38元,其中原告自行缴纳押金59000元,原告欠付被告医疗费113277.38元,被告承担65%应为111980.3元,因此原告还欠被告医疗费1297.08元;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988元(53715元/365天*1108天*65%*1人);3.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自原告出院之日次日起即2016年4月29日,法院酌定5年,计算为174574元(53715元/365天*5年*365天*65%*1人);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4元(20元*1108天*65%);5.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7202元(10元*1108天*65%);6.残疾赔偿金为419848元(40370元*20年*80%*65%);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74201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1297.08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两次鉴定费12400元符合该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740718.92元;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手术记录及术后影像学资料分析认为,上诉人手术方案不妥,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是否应用电生理仪行相应神经功能的监测,术中操作是否会损伤相应的神经及其功能无法判断,上诉人的上述过错与被上诉人术后不良后果的发生过错参与度约6070%,该鉴定结论依据事实、医学科学依据分析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定额赔偿,受害人未满六十周岁的,均按照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定残时刚满六十周岁,一审法院依据其残疾等级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