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传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传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名,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传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传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传名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传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传名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传名撤回上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