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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津丰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津丰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刘振岩,顾正珍,刘树峰,张秀霞,刘振滨,马继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4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占,该公司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1304。被告: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泰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刘振岩,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正珍,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树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霞,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滨,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继者,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津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刘振滨,被告马继者,被告刘振岩,被告顾正珍,被告刘树峰,被告张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