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小海与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484号原告:刘小海,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林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班,男。原告刘小海与被告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D2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D2XX**中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将该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牌号为沪D2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D2XX**中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将该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购买了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并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主经营至今,但被告未按约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费交付凭证,也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经营。且,《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合同》虽已经到期,但原告未付清挂靠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按约履行《车辆挂靠合同》,应当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16年底,被告通知原告验车,原告予以拒绝;如原告付清2017年的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车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于被告名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如下:原告自愿将全资自购的江淮牌HFCXXXXXXXXX,吨位为7.75T的货车1台挂靠在被告处;车辆为原告自有货车,以被告名称登记上户,车牌号为沪D2XX**,车辆产权仍属原告;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4年;原告在挂靠期间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计1,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原告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加强车辆保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原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被告代为办理保险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挂靠期间,原告无违规行为并交清挂靠期间的费用,被告配合原告过户车辆。上述《车辆挂靠合同》注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购车费用10,310元,用于原告购车;挂靠4年,如4年内过户原告应归还被告垫付费用10,310元,4年后过户不收取任何费用。另查明,车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该车辆道路运输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要求原告依照《车辆挂靠合同》支付费用,应当提起反诉;但被告在审理中未提起反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机车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车辆挂靠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系争车辆由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要求确认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挂靠期间的费用,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刘小海所有;二、被告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小海将车牌号为沪D2XX**的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刘小海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煌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