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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叶启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921号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8716862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桂苑住宅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谢仍馨。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梅、王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启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40000元、代缴的国地税款15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6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承租昆明市南屏街综合大楼1楼1号三间商铺,租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年租金1580000元,我公司给予被告工商、国地税年费30000元;我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期变更为四年,年租金上调至1680000元。2016年1月7日我公司按约支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税费等共计1710000元。上述房屋系被告向产权人吴振国承租后转租给我公司,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产权人吴振国租金,致使房屋被吴振国于2016年10月27日收回。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叶启宏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委托收款证明、2016年1月7日收条、转账凭条、2009年5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1日收条;4、2016年9月30日通知、2016年10月20日通知、2016年10月9日和20日的春城晚报、2016年1月6日的联营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南屏街综合大楼1楼1号三间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年租金1580000元,被告帮原告代缴该店工商、国地税费用,原告给予被告工商、国地税年费为3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终止一周内被告扣除水电费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向上一出租人交付租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总额加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等其他费用总额的30%的违约金。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变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年租金调至168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1680000元、工商、国地税年费30000元。另,2016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振国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吴振国提供本案讼争房作联合经营场地,被告提供资金、商品并具体负责经营;时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每年支付吴振国联营费1150000元。2016年10月9日吴振国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公告明确通知被告于该公告公布之日起十天内全额支付联营费用。同月20日吴振国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公告明确通知被告解除联营协议,被告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七天内搬离联营场地,逾期未搬离,吴振国将采取相应措施收回商铺。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与吴振国另行签订了关于本案讼争房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案外人吴振国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能按约行使承租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鉴于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与吴振国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830794.52元、工商及国地税费用14835.62元。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向上一出租人交付租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总额加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等其他费用总额的30%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鉴于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与吴振国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126.0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启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叶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金830794.52元、工商及国地税费用14835.62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945630.14元;由被告叶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89126.03元;驳回原告云南驰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234元,由被告叶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