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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文卿与魏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卿,魏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700号原告:唐文卿,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56000。被告:魏耀明,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卿诉被告魏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艺,被告魏耀明委托代理人魏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卿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罚息。同日,原告委托另一同学章向东向被告账户内汇入52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耀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宽限期限归还。本院查明:原告唐文卿与被告魏耀明系某培训班同学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今借到唐文卿(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如2015年5月27日还清该笔借款,此借条自动作废。如逾期归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罚息;2.如执行本借条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3.本合同在南昌县签订;4.借款人魏耀明(身份证号:),2015年4月27日。同日,原告唐文卿委托其另一同学章向东(身份证号:)通过南昌农商银行(账号:62×××05)向被告魏耀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7)转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耀明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文卿与被告魏耀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魏耀明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魏耀明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文卿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7元减半收取5388.5元由被告魏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