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诉被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强盛塑编厂,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14号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负责人:潘知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诉被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告巨峰公司、联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巨峰公司销售塑料编织袋,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686号民事判决,巨峰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巨峰公司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巨峰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349324.46元及诉讼费6599.86元交至龙山区法院执行账户后,马上以原告销售的编织袋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诉至龙山区法院,并在联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冻结了本应划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在审理期间,巨峰公司又提出于法无据的鉴定申请,在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龙山区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又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上述款项在2017年1月5日划给原告。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2482号生效判决已充分证明巨峰公司保全于法无据,系滥用诉权的错误行为。联峰公司提供担保应对巨峰公司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是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双倍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932.10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全部赔偿完毕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20932.10元变更为以379130.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损失,计算期间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已于判决生效后将全部货款及诉讼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贵院,不涉及到双倍贷款利率的利息问题,本案被告撤诉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是造成无法鉴定的直接原因,被告才撤诉,原告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而没有提供,应该承担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们欠付货款本金为349324元,诉讼费用为6599.86元,超出部分已经支付了银行利息,我们不应当再承担利息,更不能计算复利,也不能支付双倍利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复制于龙山区法院的(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一份。1、(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及(2015)辽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原告诉巨峰生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区法院判令巨峰生化公司给付欠款349324.46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599.86元,巨峰生化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巨峰生化公司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联峰粮油公司的担保书、(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保全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诉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龙山区法院,并在联峰粮油公司的担保下向贵院申请保全巨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诉讼费,贵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冻结裁定。3、(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吉民终710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7日)。证明:巨峰公司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区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驳回巨峰公司诉求的民事判决书,巨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第二组证据:(2015)龙执字第851号执行卷宗材料。1、巨峰公司的转款凭证及(2015)龙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巨峰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将379130.32元执行款汇入龙山区法院账户。2、(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18日)。证明:贵院依巨峰公司申请冻结了该公司汇入贵院的执行款。3、(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9日)。证明:在2016年12月19日贵院解除对巨峰公司汇入执行款的冻结措施。结合冻结裁定可以看出冻结的期间为一年零十一天。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不涉及到双倍履行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查封保全原告的财产,其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支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原告证据与未提供合格证书无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1、2015年12月24日巨峰公司汇款金额为379130.32元,原告诉请中为349324.46元,加上诉讼费为6599.86元,可以看出巨峰公司的汇款金额已经超出2万多元;2、申请人调取了(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书,巨峰公司是2015年12月24日汇款,2015年12月18日冻结不现实;3、2016年12月19日解除保全查封,原告诉请中要求2017年1月5日给付期间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如果承担利息,应从解封之日起被告就不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了二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质量评鉴中心说明函1份,民五庭限期补证材料通知书1份,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通知1份,入场编织袋质量分析报告单1份。证明1、在被告申请鉴定时需要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提供该合格证书,而且该产品质量经被告方检测为不合格,是原告在产品质量之诉之中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诉讼中无法鉴定而撤诉。原告质证称,前三份通知体现均是要求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其未能举证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入厂报告单系被告单方形成,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双方所发生的几次诉讼被告方均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举证,相关判决已经生效,编织袋被告也已经使用,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以被告巨峰公司拖欠编织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6号案”),判令巨峰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49324.46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期间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巨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4日,巨峰公司将”686号案”执行款共计379130.32元划拨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巨峰公司以沈阳强盛塑编厂编织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鉴定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沈阳强盛塑编厂赔偿其经济损失71.4万元。在诉讼期间,巨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联峰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巨峰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巨峰公司2015年12月24日划拨至本院的”686号案”执行款379130.32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82号案),驳回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巨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依沈阳强盛塑编厂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对上述”686号案”执行款379130.32元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巨峰公司在“2482号案”中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保全错误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结合本案,在“2482号案”中,巨峰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沈阳强盛塑编厂向其销售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巨峰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三份合同复印件、两份入场编织袋分期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告知函复印件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亦未经过鉴定证明编织袋质量存在问题,经过法院认定,巨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巨峰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就自己的主张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尤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2482号案”驳回了巨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巨峰公司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可以认定申请人巨峰公司主观上有明显疏忽,未尽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诉讼保全行为属于申请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中,以冻结379310.32元为基数,按查封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基本可以达到填补原告损失的目的。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从巨峰公司将“686号案”执行款379130.32元划拨至本院执行账户之日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院解除对上述执行款的冻结之日2016年12月29日。沈阳强盛塑编厂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是“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双倍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峰公司在巨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为巨峰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巨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损失(以379310.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强盛塑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83.00元,由被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源市联峰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