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兆松、马玉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松,马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316号移送部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李兆松,男,汉族,1966年4月9日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5之*号***室(身份证号:6201041966********)。被执行人:马玉莲,女,回民,1962年3月8日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041962********)。李兆松、马玉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甘0104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李兆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元;二、马玉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因李兆松、马玉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于2017年4月5日移送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兆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2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玉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2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俞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新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