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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志文与董小臣、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文,董小臣,张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97号原告:赵志文,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臣,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志鹏,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志文与被告董小臣、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被告董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小臣、张志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小臣与被告张志鹏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被告董小臣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被告董小臣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4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并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小臣辩称,对原告赵志文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尚欠原告赵志文借款13万元属实,钱是我借的,也是我支取的,用于我和被告张志鹏合伙的钱胜铁选厂了,厂子没有手续。被告董小臣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志鹏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问话时称此笔借款是被告董小臣的个人借款,是其入铁选厂的股份钱,不是合伙的共同债务。银行卡是董小臣向我借用的,对被告董小臣向原告赵志文借款、支款之事不清楚。被告张志鹏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赵志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赵志文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小臣与被告张志鹏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董小臣向原告赵志文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张志鹏的收款账户中,被告董小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志文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董小臣2012.12.28”。事后,被告董小臣按口头约定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小臣拖欠原告赵志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小臣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董小臣已按口头约定月息3%实际履行且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董小臣与被告张志鹏系合伙关系,被告董小臣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合伙期间,且此笔借款打入被告张志鹏的银行账户,应当按合伙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志鹏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鹏以此笔借款不知情、不是合伙债务等理由予以抗辩,与其提供的银行卡、合伙经营选厂等内容相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志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志鹏对借款本金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董小臣、张志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浩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