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汤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1平、汤某2三人以收购民国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000元现金。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汤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是辩称他只分得赃款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甲、汤某1平(已判决)、汤某2(已判决)三人预谋以收购民国币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于当日下午五时许,三人从安徽省宿松县来到蕲春县张榜镇马踏石村,汤某甲、汤建平两人与该村村民张某以买耕牛为由套取近乎后,又称其两人是收购民国币的商人,要在张某家住宿,每日向张某支付60元的生活费用。汤某1平冒称自己是福建来的老板,谎称自己带来的一挎包内有几十万元现金,并交给张某保管以示信任,并称如果张某帮他们收购民国币也会给其一些费用作为报酬。次日,汤某甲、汤某1平假装收民国币外出,下午,汤某2充当卖票人用一张面值500元的民国币骗走张某人民币400元,当晚,汤某1平就以500元的价格将这张500元的民国币从张某手中回收,另支付100元的报酬和60元的生活费。张某初尝甜头,10月21日8时许,汤某1平又以收民国币为由外出,汤某2再次送来一张10000元面值的民国币,与汤某甲在张某家谈好26000元的收购价格后,汤某甲便以钱在汤某1平身上暂时没钱为由,让张某代他先行收购下来,并将此张一万元民国币放在张某手中,张某信以为真,便从自家拿出3000元,后又向其外甥媳妇胡某借得23000元现金一并交给汤某2,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1平、汤某2分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汤某1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审 判 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