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胜与伍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伍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744号原告:杨胜,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伍德胜,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原告杨胜与被告伍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胜诉称:2015年9月23日,伍德胜向杨胜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伍德胜未能还款。为此,杨胜诉请法院判令:1、伍德胜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和逾期利息3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伍德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杨胜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伍德胜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身份证件复印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伍德胜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