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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金成谟与贾尧俊、杨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谟,贾尧俊,杨秀芹,贾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220号原告金成谟,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TEL:/.委托代理人陈寿峰,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TEL:.被告贾尧俊,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潍坊市昌邑市饮马镇流河一村***号。现住平度市。TEL:.被告杨秀芹,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潍坊市昌邑市饮马镇流河一村***号。现住平度市。TEL:.系贾尧俊之妻。被告贾浩男,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潍坊市昌邑市饮马镇流河一村***号。现住平度市。TEL:.系贾尧俊之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TEL:/。原告金成谟与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锋、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以及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5904.96元【其中:1、医疗费:9764.40元。2、误工费5589.20元(139.73元/天×40天)。3、护理费4471.36元(139.73元/天×16天×2人)。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16730元/年×20年×10%)。7、残疾赔偿金33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就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200元计算,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320元提高到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7时9分许,原告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崔召集市赶集时与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导致原告因受伤住院。后经平度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眼外伤,肋骨骨折。后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10级。该案后在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三被告均辩称,1、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殴打撕扯,原告起诉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缺少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贾尧俊与原告虽发生过身体接触,但并没有击打原告的肋骨部分,原告肋骨骨折与被告无关,在此之前原告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我认为原告肋骨骨折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3、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初诊为:眼睑、眼球挫伤(右)、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2-1至2-13、201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共计13页。注明:自201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16天。3、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医疗费花费费用明细单1页.4-1至4-2、2016年9月9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1只,计款9204.4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1只,计款560元。5、2016年9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支,计款800元。6-1至6-4、原告交通费票据24只,计款247元。7、2016年9月10日,平度市中医院证明材料一份。注明出院后建议原告休息24天。8、金民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明:金民谟,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麻兰镇前麻兰村706号。(身份证号码).9-1至9-8、2016年9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50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注明:被鉴定人金成谟胸部损伤构成伤残10级。10、王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明:王秀丽,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麻兰镇前麻兰村112号。(身份证号码11、2016年12月21日,莱西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12、2016年12月21日,莱西中医院,因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检查的费用单据一只,计款510元。13、交通费单据8只,计款18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记载原告受伤的内容不属实,扩大病情,病历内容与收费单据时间不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看只检查了一次,但病历上记载了5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住院,且住院是从8月24日至9月9日门诊病历上有三次记录,时间上存在重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所以对花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是否花费上述费用有异议,对花费560元的单据有异议,××例记载时间不吻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是旧伤我们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内容包括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是旧伤,另外是否重新鉴定给我们7个工作日的考虑时间,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票据,时间上是2015年2月份的,票据是虚假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议休息24天有异议,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否是此人参与护理表示疑问。对证据9有异议,因其原告单方委托,同证据5质证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但王秀丽并没有参与护理。对证据1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哪位医生的诊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饭费16元不应支持,出租车不应计算,材料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本院从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仗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1至1-2、2016年9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2016)第00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1至2-3、2016年9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袁书岭笔录一份。该陈述:在2016年8月24日7时许,该在崔召集市上摆摊,金成谟与贾尧俊都在摆摊,金成谟在贾尧俊的西边。一会听到两人在吆喝然后就打起来了,袁书岭过去给拉开。3-1至3-3、2016年9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战书龙笔录一份。该陈述:在2016年8月24日7时许,该在崔召集市上摆摊,金成谟与贾尧俊都在摆摊,金成谟在贾尧俊的西边。一会听到两人在吆喝然后就打起来了,袁书岭过去给拉开。4-1至4-4、2016年9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原告金成谟笔录一份。该陈述:在2016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在崔召集市衣服市场上因为摊位的事被被告贾尧俊打伤。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有没有打,因自己的眼睛模糊没有看清。5-1至5-4、2016年9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原告金成谟笔录一份。该陈述:在2016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在崔召集市衣服市场上因为摊位的是否相互打仗。在打仗过程中,被告贾浩男用太阳伞捣了原告肋部一下并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咬了贾浩男手指一下。6-1至6-4、2016年9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杨秀芹笔录一份。被告杨秀芹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该看到原告与其妻子王秀丽与被告杨秀芹之子贾浩男打仗,被告杨秀芹手拿太阳伞朝原告夫妻身上捣。7-1至7-4、2016年9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杨秀芹笔录一份。被告杨秀芹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该看到原告与贾尧俊吆喝并打起来,原告之妻用手挖贾浩男脸部,原告也与贾浩男打仗,这时,被告杨秀芹手拿太阳伞朝原告夫妻身上捣。自己也被原告用拳打了前胸两拳。8-1至8-3、2016年9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贾尧俊笔录一份。被告贾尧俊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贾尧俊因为摆摊的事双方发生打仗的事实。9-1至9-5、2016年9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贾尧俊笔录一份。被告贾尧俊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贾尧俊因为摆摊的事双方发生打仗的事实。10-1至10-4、2016年9月26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贾浩男笔录一份。被告贾浩男陈述:2016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之妻王秀丽用手挖贾浩男的脸部,原告也打被告贾浩男,被告贾浩男准备还手时被人从后面包住,自己的胳膊动弹不得,自己就用脚踢原告两口子,踢着谁自己不清楚。11-1至11-5、2016年8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贾浩男笔录一份。被告贾浩男陈述:2016年8月24日7时许,在崔召集市上看到原告夫妻与贾尧俊发生打仗,自己过去拉仗。自己没有参与打仗,杨秀芹没有参与打仗,自己手被原告咬伤。12-1至12-4、2016年8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被告王秀丽笔录一份。王秀丽陈述:2016年8月24日7时许,在崔召集市因为摊位的事情被告贾尧俊与金成谟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打仗。自己也挖被告贾浩男的脸部,被告杨秀芹用铁管捣王秀丽。同时,自己没有看到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与金成谟打仗。13-1至13-3、2016年9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2016)字第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注明:原告金成谟损伤构成轻微伤。14-1至14-2、平度市公安局(2016)字第1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注明:被告贾浩男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明了第二、三被告没有参与打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看到与他们吆喝但没看到他们打仗。对证据4陈述有异议,从陈述内容看出第二、三被告没有参与打仗。对证据5有异议,贾浩男没有拿太阳伞捣原告。对证据6至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是王秀丽先辱骂被告贾尧俊而引起了打仗。对证据13、14无异议。本案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成谟与被告贾尧俊均是从事赶集摆地摊生意的业主。2016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金成谟与被告贾尧俊均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崔召集服装市上赶集摆地摊,其中原告的地摊位在被告贾尧俊的西边。当日,原被告之间因摊位的事情原告金成谟与被告贾尧俊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架,接着被告贾尧俊儿子贾浩男也参与打架,被告杨秀芹拿太阳伞朝原告身上捣,后被赶集的人拉开。后原告妻子王秀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被致伤以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眼睑、眼球挫伤(右)、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自201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共计住院16天,花医疗费9204.4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1只,计款560元。2016年9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支,计款8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交通费票据30只,计款390元(其中的交通费票据24只是2015年2月份的票据,计款247元)。材料费30元,饭费16元。2016年9月10日,平度市中医院证明材料一份。注明出院后建议原告休息24天。2016年9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50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注明:被鉴定人金成谟胸部损伤构成伤残10级。2016年12月21日,莱西中医院,因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检查的费用单据一只,计款510元。该案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5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中医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成谟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三被告认为,原告曾经在2015年秋发生过交通事故,所以三被告怀疑原告的损伤应系旧伤,故要求就原告的损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青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成谟的胸部损伤致第10肋骨骨折,系新伤。2016年9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2016)字第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注明:原告金成谟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2016)字第1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注明:被告贾浩男损伤构成轻微伤。另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127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及其家人均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崔召集市上赶集摆地摊均系合法经营,且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因摊位的事情导致原告金成谟与被告贾尧俊发生矛盾,继而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架,接着被告贾浩男、被告杨秀芹也参与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因双方摊位的事情,如果原告与被告贾尧俊均能够采取克制和互相忍让的态度处理此事,双方就不会有打仗事实的发生。所以,原告虽被致伤,其本身也存有过错,故对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其中的40%。被告贾尧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在看到被告贾尧俊与原告打仗不但没有制止,也参与打架,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明显,故对于原告因被致伤所花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其中的60%。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均提出抗辩,理由是均否认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但从本院向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调去的相关笔录中可以看出,三被告均参与殴打原告是毋容置疑的,所以,对于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计算标准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日76.3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日20元计算。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理由是原告材料费30元以及发给16元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花的材料费是基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所花的合理费用,为此,该材料费的支出应由办关于以赔偿,但原告所花的饭费16元系原告正常的日常消费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其中的在2015年2月份的交通费票据24只计款247元,因该部分票据是在原告被致伤之前的票据,该与原告被致伤以后的花费没有关系,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医疗费6164.64元【(9204.40元+560元+510元)×60%】。二、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误工费1831.68元【76.32元/天×(16+24)天×60%】。三、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护理费732.67元(76.32元/天×16天×60%)。四、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2元(20元/天×16天×60%)。五、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交通费85.80元(143元×60%)。六、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鉴定费480元(800元×60%)。七、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残疾赔偿金19644元(16370元/年×20天×10%×60%】。八、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材料费18元(30元×60%).上述第一至第九条合计,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赔偿原告金成谟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30148.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成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金成谟负担500元,被告贾尧俊、被告杨秀芹、被告贾浩男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仲伟静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