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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志西与熊建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西,熊建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34号原告:贺志西,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熊建良,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贺志西与被告熊建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志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股份各占一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清山造林事务,双方雇请冯七云做清山的工作。2014年12月25日,冯七云在清山过程中不慎受伤,冯七云受伤后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后冯七云将原、被告等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安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两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3月2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9执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贺志西妻子欧阳青兰存款40728元。该存款被提前支取,造成利息损失了3000元(酌定),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造林事务,本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25114元[(40728元+3000元+6500元)÷2)],现原告垫付了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熊建良辩称,我没有介入这个事情,当时发生这个事情时我已经中风了。冯七云在明月山林场受伤时,我已经中风了,我当时不知道这事,我不同意支付25114元。当时我没有参与合伙,具体哪些人做这个林场的生意我都不清楚。当时我有病时,这2000元本是原告送给明月山林场的,明月山林场就把这钱给我,我以为是林场来看望我生病给的,后来我知道事情的原委之后,我马上将此钱在我老婆的陪同下给了患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股份各占一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清山造林事务并雇请冯七云为其工作,同年12月25日,冯七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冯七云受伤后被送往安福县钱山乡卫生院、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原、被告各向冯七云赔偿了4500元、2000元。后冯七云将原、被告等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安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志西、熊建良赔偿冯七云损失37862元,案件受理费203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39元,贺志西、熊建良负担2363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原、被告两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冯七云向我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2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9执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贺志西妻子欧阳青兰存款40728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本院立案形式审查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清偿了部分合伙债务后向合伙人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原告偿还了部分合伙债务,就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向冯七云赔偿了4500元、2000元,根据各自承担一半的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1250元。原告妻子已经划拨的40728元,被告应偿还一半的费用即20364元,以上共计2161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介入这个事情,当时发生这个事情时其已经中风了,根据已生效的(2015)安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其对合伙一事是知情的,并且也参与其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志西赔偿款21614元;二、驳回原告贺志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熊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相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司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