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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秀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733号原告:马秀洪,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25号。主要负责人:赵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路2609号。主要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洪与被告岳光华、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冀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天津翔盛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岳光华、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冀宏伟、天津翔盛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马秀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9.3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66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10时25分,岳光华驾驶鲁M×××××、鲁N×××××号蓝色福田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5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到由原告马秀洪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紧急车带内牌照为津Q×××××号轻型货车的后部,马车被撞下沟后,岳车又撞到马车前方由冀宏伟驾驶因故障停驶在紧急停车带内牌照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到现场准备维修车辆的李毅(李毅在车下),造成李毅、岳光华、马秀洪及其乘车人王凤霞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岳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岳光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宏伟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7日因取内固定物,原告再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9569.3元,已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告伤情稳定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2016年12月23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岳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份交抢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病案的真实性、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等无异议;两份交强险中的一份已用满,另一份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限额已用3807.7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卫生服务站所开具的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单据,其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共计115元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有异议,通过原告2014年第一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认定工伤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马秀洪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条例第33条的规定,该段时间内原告马秀洪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09天的误工期限应当扣除上述期限;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承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故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余意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同类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支持19505.29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109天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认定,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每天115.51元的标准认定;因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划分,应认定岳光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宏伟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中的一份已用满,另一份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限额已用3807.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支持;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9505.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15.51元支持109天,确定为12590.59元;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支持8天,确认为86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66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年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5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0705.2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5.79元;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864元、误工费12590.59元、伤残赔偿金40660.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2114.9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7658.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330.79元。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 翔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