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光均与张正新、韩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均,张正新,韩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01号原告:吴光均,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男,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韩桂华(系被告张正新之妻),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吴光均与被告张正新、韩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新、韩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每年4200元,从2001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16日被告夫妇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正新、韩桂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正新、韩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正新和韩桂华夫妻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光均经营日杂店,被告张正新、韩桂华夫妇经营缝纫店,原、被告的店面相邻双方认识。2001年1月16日被告张正新、韩桂华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年息42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贷到吴广均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年息共计肆仟贰佰元整2001年元月16日经手人:张正新韩桂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每年4200元,从2001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告持被告张正新、韩桂华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正新、韩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张正新、韩桂华于2001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利息4200元(经核算年利率1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新、韩桂华自2001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42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新、韩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光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4200元计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正新、韩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