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所长,住新余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孙展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军在担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分宜驾校郭某、王某,新余市康展驾校黄某,新余市安信驾校廖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7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郭某、王某、黄某、廖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军的归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杨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人杨军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钱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为驾校学生考证向下属打招呼说情,没有为驾校谋取利益。被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行贿人在向被告人杨军给予财物时,行贿人没有向被告人杨军提出具体的请托事由,杨军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杨军对收受钱款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只对是否构成受贿罪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符合自首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自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所长,主持车管所的全面工作。自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军在担任车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分宜驾校郭某、王某,新余市康展驾校黄某、新余市安信驾校廖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72000元。其中:1、2005年到2010年间,新余市分宜驾校郭某和王某为了能使驾校的学生在驾驶证考试方面得到被告人杨军的关照,先后16次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军人民币共计24000元。2、2007年到2012年间,新余市康展驾校黄某为了能使驾校的学生在驾驶证考试方面得到被告人杨军的关照,先后15次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军共计人民币30000元。3、2008年到2012年间,新余市安信驾校廖某1为了能使驾校的学生在驾驶证考试方面得到被告人杨军的关照,先后9次以送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军共计人民币18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军主动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且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2004年,其和王某承包经营分宜驾校。2005年,驾校新学员比较多,且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驾照考试要求更严,本校的考生很多都通不过,有百分之四十的学员不去参加考试。其就和王某商量好,在每次考试的时候给监考民警送些钱,以便让他们帮这些没有通过考试或没有参加考试的学员通过考试。但杨军是车管所的一把手,如果他监督管理太严,下面的监考民警也帮不了。所以自2005年至2010年,每次考试及逢年过节,其和王某都会给杨军送钱,希望杨军在监考民警帮助其校不合格考生通过驾照考试事情上不要为难驾校,让考生驾照考试通过率提高。并证实了送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了郭某所证实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其开办了康展驾校,为了能让车管所的领导和考试员默许其驾校的“枪手”代考,也为了多让考生参加考试,让一些不合格的考生顺利拿到驾照,其逢年过节和各次考试时,都会给新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有关人员送些好处费。杨军是车管所所长,全面负责车管所的工作,虽然他不直接监考,但他对驾照考试中的一些作弊行为很清楚,如果他对驾照考试监督管理太严,车管所负责考试监考的民警就不会帮,其驾校也就不能派“枪手”替通不过或者不参加考试的考生替考,这部分考生就拿不到驾照。所以其经常会到杨军那里去打点,送些好处给他。其自2007年至2012年,在春节、端午、中秋这三个节日会送钱给杨军。并证实了送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廖某1的证言:其自2007年开办经营安信驾校至2013年初,杨军是新余市车管所所长,负责车管所全面工作。2008年初,安信驾校开始组织学员参加驾照考试,但是驾照考试要求比以前更严了,一些考生水平比较差,很多就通不过,有些学员就不去参加考试。于是,其决定每次考试的时候给监考民警送些钱,以便其驾校派“枪手”给这些不合格或不参加考试的学员替考。但杨军是车管所的主管领导,如果他监督管理太严,下面的监考民警也帮不了。所以逢年过节,其都会到杨军办公室送钱给他,目的是为了在驾照考试方面得到他的关照。杨军也关照了,主要是在监考民警帮助其校不合格考生通过驾照考试事情上没有为难其,安信驾校的考生驾照考试通过率较高。并证实了送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杨军,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2)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杨军自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任车管所所长,主持车管所的全面作。2013年9月退休。(3)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望城检察院2015年5月19日收杨军罚没暂扣款115200元,5月22日收杨军罚没暂扣款4400元。(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实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程序。(5)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军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军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3、被告人杨军的供述,对收受钱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们都是驾校的校长,驾校要在车管所参加驾照考试,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在车管所办事的时候不要刁难他们、不要卡他们,才多次送钱物给其,其从来没有为难过他们。对于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行贿人在向被告人杨军给予财物时,没有向被告人杨军提出具体的请托事由,杨军也没有为驾校学生考证向下属打招呼说情,没有为驾校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是车管所的所长,负责全面工作,郭某、王某、黄某、廖某1均系驾校负责人,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驾校负责人送钱给被告人杨军的目的明确,是为了驾校的学员在驾照考试中得到车管所的关照,被告人杨军也明白各驾校负责人送钱就是想要他在驾照考试中关照驾校。驾校负责人在送钱时虽然无明确、具体的请托要求,但都心照不宣,有默契,应认定被告人杨军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了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其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被告人杨军自首成立。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军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没有认定被告人杨军有自首情节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杨军所得赃款人民币7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