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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郭翠芳、侯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郭翠芳,候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芳。委托代理人叶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建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翠芳、侯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郭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平,被上诉人侯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郭翠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郭翠芳的伤残赔偿金28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郭翠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郭翠芳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郭翠芳辩称: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由子长县交警大队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应该重新鉴定。至于上诉人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是因为我的年龄较大,伤口不好愈合,且有并发症,所以后续治疗费用较其它人的可能略高。事故发生前我在城镇居住多年,有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因此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建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侯建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265.2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4420元、住院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共计112175.2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8日,被告候建中驾驶陕A66L**号轿车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史家林坪易元二手车行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郭翠芳撞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在该院做了相应的检查和清创、石膏外固定后于当日转至延大附院,住院治疗25天,进行了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共产生医疗费70686.54元(其中被告候建中垫付66686.54元,原告郭翠芳支付4000元),原告郭翠芳出院后在延大附院门诊复查支付963元。2016年3月30日,子长县交管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建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翠芳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子长县交管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郭翠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翠芳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28000元,后续药物溶栓、理疗及复查约需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33000元。另查明,被告候建中驾驶的陕A66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管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建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郭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A66L**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候建中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郭翠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64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3、护理费3780元(至定残前一天63天×60元);4、误工费2000元(住院25天×80元);5、住宿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3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42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4岁-60岁)]×伤残赔偿指数10%=42272元。上述1-8项合计154751.54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935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下余损失为95399.54元,因候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此95399.54元。因候建中已经垫付原告郭翠芳医疗费66686.5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66686.54元直接支付候建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15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候建中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芳5935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芳28713元、向被告候建中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6686.54元;合计154751.54元。二、被告候建中赔偿原告郭翠芳鉴定费150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候建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陕A66L**号的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侯建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被上诉人郭翠芳无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被上诉人郭翠芳在本次肇事中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全部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郭翠芳的所有损失。现上诉人称陕西延安天恒[2016]临鉴字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郭翠芳的后续治疗费33000元过高,申请对郭翠芳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郭翠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郭翠芳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的证据,因此对于郭翠芳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