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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76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儿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17年2月5日其对自家沿坎场边进行硬化,被告霸道对其阻挡,致原告左手受伤流血,后其到医院治疗,花费一千余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等共计4990.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2017年2月5日当天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全家5名家庭成员在场,其仅1人在场;2、争议地权属村集体土地,并未划分归属;3、过去其修房时原告家曾多次阻拦,为此两家存有隔阂。原告当日左手背受伤非其行为所致,整个过程有证人和视频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房屋相邻。2016年7月13日和10月11日双方曾因修房地基和界畔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2017年2月5日,原告家儿媳杨慧琴等人对界畔处地面进行水泥硬化,被告认为施工过界,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铲掉原告家已铺水泥,原告上前阻挡,此过程中原告手背出血受伤。事发之后洋县马畅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载明“经调查了解双方无违法行为发生”。当晚原告到城固县医院看伤治疗,该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2.左手背皮肤擦伤。”当天花费门诊费用(包括挂号、诊查、CT、心电)1.5+4.9+250+23.4=279.8元(依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及入、出院记录、结算票据显示2月5日入院,2月9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费用结算为1060.6元。合计医疗费共支出134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马畅镇高堡村调解纠纷记录,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马畅街方圆连锁超市视频光盘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高某某因房屋界畔硬化问题与原告冯某某发生吵架争执,双方原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通过合法、理性、和气的方式应对处理,但二人均未冷静协商或寻求相关组织部门等及时到场给予解决,反而为此直接引发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在2017年2月5日的争议过程中左手擦伤住院治疗。被告虽始终坚持原告受伤非其所致,但根据本案的关键证据视频录像中的画面,并结合双方出示的一系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按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能够认定“双方先口头争执,被告再用铁锹铲水泥,然后原告以‘抱腿、扯衣、拽手、夺锹’等动作阻挡被告,接着被告撩拨、挣脱、甩开原告,最后原告左手受伤”这一过程。本案虽不存在殴打、厮打等恶意打架或故意加害行为,但情急之下“阻挡施工”和“阻挡干扰”均非合法的自卫自助行为,正是由于双方提前均应当预见身体触碰可能造成受伤的后果,但仍然采取过激行为应对,才致使原告手背擦伤,故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中“无违法行为发生”旨在确定双方未违反治安管理法和刑法规定,但能从双方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方面的规定认定该侵权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方证人冯某甲、被告方证人黄某某虽确系整个过程的在场人,但冯某甲陈述“被告胡抡铁锹,以致尖尖打到原告手背”的细节,视频并未加以显示,且与其他证据也未相互对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黄某某陈述的“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打架事件”虽经双方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毫无主观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受伤毫无关联。综上,双方对原告受伤均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55%的责任,原告应自负4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应为1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为90元/天×4天=36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张往返票据共计100元,但因票据无时间、地点、人次显示,故本院酌定为60元;因原告事发时已69周岁,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程度轻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沿坎硬化水泥损失,被告认可系其所铲,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价值大小,对此物损项目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60.4元,被告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078.22元,原告应自负45%的责任即88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78.2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28元,原告承担22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自己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不再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