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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中平与江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平,江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35号原告:梁中平,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江寅,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明,与被告江寅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中平与被告江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7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流转,于2011年5月21日向胡水亮借款11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8月、12月支付了7万元,胡水亮也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出具了收据。原告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江寅辩称,答辩人与胡水亮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根本没有因借款购地,主要是因赌博的事;原告还了钱与答辩人无关,为什么胡水亮不找答辩人,而且原告主张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即使还了钱,在二年内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胡水亮的收条和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帮被告归还了胡水亮7万元。被告方质证认为,胡水亮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方并不清楚情况,且借条是原告担保的,原告也应该归还,且法院亦已经判决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梁中平带着被告江寅向胡水亮借钱,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为江寅,担保人为梁中平。2011年7月、8月和12月,被告梁中平先后向胡水亮还款5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梁中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江寅。本院认为,梁中平系江寅向胡水亮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胡水亮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梁中平向胡水亮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8月和12月,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时的情况,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中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梁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