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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080号原告:龚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廖细红、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36258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7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至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41674元;7.被告为原告补办2016年2月至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长期在井下作业,遭受噪音伤害。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2015年9月24日,原告被认定工伤。2016年1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在原告被认定工伤后,被告以待岗为由,未予安排原告工作,且停止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被迫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赔偿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收,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迟迟未确定开庭时间,原告被迫于2016年10月10日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审理异议律师函,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甲公司辩称,1.被告已通过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6元,补助金的标准是根据上一年度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投保,可能和原告自身的工资标准有差异,但是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和给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给付,只能按照投保的标准3500元给付;3.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没有依据,不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而是安排的工作工资低于原告的岗位工资,原告不去上班,被告通知了原告,这是旷工行为,没有经济补偿;4.被告安排了年休假,也发放了工资;5社会保险征缴属于另外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6.工伤九级认可,但原告诉称2006年进入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才成立,2008年元月原告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工资收入表,既无单位盖章,又无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3、职业病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三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两份合同予以认可,对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益阳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安化县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光盘一张,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委托职工刘威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威与原告协商上班事宜,原告陈述了其委托他哥哥办理停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调整岗位后原告拒不上班的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于2008年元月进入被告甲公司湘安项目部从事风钻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春节期间,原告放假10-12天不等,且根据生产需要,每年大休1-2个月。2015年7月10日,原告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诊断患有轻度职业性噪声聋。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被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残被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8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用工。原告被认定伤残后停工休整。2016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工作,欠缴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62元。原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064元。安化金智源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后者为更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因工致九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应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6元,可以确定被告按5552元/月的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低于原告被诊断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262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补足其差额,原告的工伤三项补助计算标准应以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实际工资计算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96元(826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58元(8262元/月×9个月),因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原告赔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8元,被告还需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8262元/月×8个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停工休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至于工资标准以原告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即36256元(9064元/月×4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安化县渣滓溪锑矿与被告甲公司属同一公司,原告于2006年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于2008年元月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工资标准,以原告上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77044元(9064元/月×8.5个月)。关于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在春节期间放假10-12天不等,而春节期间只有三天法定节假日,但被告工资足额发放,原告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期,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职工主张休年假,而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职工才能享受年休假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已向单位主张休年假而单位不予准许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办2016年2月至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680元;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90元;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支付2016年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256元;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044元;以上五项合计22546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张 珺代理审判员  龚雅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