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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连海与张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海,张宝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89号原告:张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合。原告张连海与被告张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字第26580。截止2017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张宝合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12日,被告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号1号楼B-4-8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字26580。2011年12月22日和27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份还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宝合签名的《借据》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的月利率过高,其未偿还借款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减扣);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