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永久、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久,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久,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挽澜乡板耐村。法定代表人李万伦,总经理。上诉人唐永久因与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永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196元、三级伤残津贴561945.6元、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5853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医疗费20475.4元、车费145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55209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理由是:一、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颁发由省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是根据黔西南州社平工资52956元来计算,省级统筹就应该按照贵阳市的社平工资进行计算,月平均工资应当是58537元÷12=4878元。煤矿应当赔偿上诉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78=112196元;2、三级伤残津贴561945.6元;3、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58536元;4、住院伙食费300元、医疗费20475.4元、车费145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5520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三级,比较严重,故停工留薪期应当支持12个月,即12×4878元=58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帮助支付:…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被上诉人应当赔偿12年的伤残津贴80%为12×12×4878元×0.8=561945.6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是不负责任的,给上诉人造成很大风险,煤矿存在一年算一年,一次性赔偿给上诉人不留后患才合理。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唐永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84.18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4.92元、交通费800元,不支付其停工留薪待遇。理由是:唐永久自1990年至2008年在贵州多家石场从事碎石工作接触粉尘。2009年至2016年2月1日在大石堡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4月6日开始住院治疗,因该矿为私营单位,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044元,每月3003.66元标准计算,费用应该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66元×23个月=69084.18元;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为3003.66元×80%=2404.92元;交通费应按仲裁支持的800元;停工留薪待遇不应支持,因被上诉人唐永久于2016年2月份离开煤矿,一审庭审中唐永久也称自己离开煤矿在其他地方做零工。唐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工资(按省统筹4878计算)112196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三级伤残津贴561945.6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12个��工资58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医疗费20475.4元、车费1456元、鉴定费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5月4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6年5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2016年6月27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煤工尘肺叁期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煤工尘肺叁期为伤残三级。原告因治疗职业病自行支付治疗费20465.4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20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给申请人唐永久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99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3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医疗费用20465.4元;5、鉴定费320元;6、交通费800元;7、由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按月支付给申请人唐永久的伤残津贴3530.40元。二、申请人唐永久与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唐永久退出工作岗位。三、申请人唐永久与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唐永久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自2015年以来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经贵���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6年5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到的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其依法享受工伤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以省统筹2015年社平工资4878元标准计算,经查,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424.5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省统筹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自2015年以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作如下确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2956÷12×23=101499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确定。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暂停工作,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等级作出鉴定的时间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3个月,即52956÷12×3=13239元。原告请求按照12个月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用20465.40元、鉴定费32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1026元,原告提交的车票系复印件,且车票为无记名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车票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3月23日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往返车费228元,2016年4月6日至5月6日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的车费228元,往返兴义与贞丰复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共5次的车费570元;6、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每月的伤残津贴为52956元÷12个月×0.8=3530.4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从2016年8月支付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永久与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唐永久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下列费用给原告唐永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用20465.4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26元,合计136849.40元;三、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从2016年8月起至原告唐永久达到退休年龄时止按月支付给原告唐永久伤残津贴3530.40元;四、原告唐永久与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原告唐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唐永久的月工资是否应该按照2015年度黔西南州社平工资52956元计算;2、唐永久从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应按照3个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应当如���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唐永久的月工资是否应该按照2015年黔西南州社平工资计算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唐永久的月工资问题,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系2016年9月20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将唐永久的月工资参照2015年度黔西南州社平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被上诉人唐永久的月工资应为52956÷12个月=4413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唐永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956÷12个月×23=101499元、伤残津贴为52956÷12个月×80%=3530.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永久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唐永久从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应按照3个月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唐永久因患尘肺病于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历时3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支持停工留薪3个月于法有据,参照2015年度黔西南州社平工资52956元计算,唐永久的停工留薪工资为52956元÷12×3个月=13239元。一审适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唐永久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到兴义复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实际产生往返车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102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永久、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