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丙玉、缑花荣等与何建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丙玉,缑花荣,何建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49号原告何丙玉,男,1949年11月3日生。原告缑花荣,女,1950年12月16日生。原告何丙玉、缑花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芳,男,1950年8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琴,女,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何建芳妻子。原告何丙玉、缑花荣诉被告何建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玉、缑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被告何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丙玉、缑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丙玉、缑花荣诉称,原告何丙玉、缑花荣与被告何建芳系东西邻居,原告西边院墙与被告东边紧邻,2015年3、4月份,被告新建房时,为了使房屋朝阳,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向东挪,被告的房屋墙已盖到原告的宅基地内,被告反而嫌原告的院墙影响其建新房,被告多次擅自到原告家用抓钩、铁锨等工具拆原告院墙,原告因此事曾多次打电话报警阻止被告的破坏,因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方便,无法阻挡被告的破坏,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原告家院墙倒塌,在被告建房前原告搭建有车棚部分倒塌达两米之多,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芳停止侵权,恢复重建因被被告破坏倒塌的院墙及车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芳辩称:原告何丙玉、缑花荣所述不属实,被告何建芳建房未占用原告宅基地,被告建房时从南到北是有灰脚的,北头的灰脚是被告与何广然立的,在原告家北墙下面压着被告15厘米,原告家的院墙和车棚倒塌与被告无关,原告说多次报警不属实,警察从来没有过问过此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丙玉、缑花荣与被告何建芳系滑县焦虎乡何庄村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用工具将原告家院墙拆除,并造成原告院墙及车棚倒塌,但被告辩称原告的院墙及车棚倒塌不是被告造成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丙玉、缑花荣以被告何建芳将原告院墙拆除,并造成原告院墙及车棚倒塌为由,要求被告何建芳停止侵权,恢复重建因被被告破坏倒塌的院墙及车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院墙及车棚倒塌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丙玉、缑花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丙玉、缑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魏成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