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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家与被告谭艳民、郭春艳、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家,谭艳民,郭春艳,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455号原告:张荣家,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被告:谭艳民,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郭春艳,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郑凯,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张荣家与被告谭艳民、郭春艳、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民、郭春艳、郑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谭艳民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刘鸿雁借款3500000元。为了担保被告谭艳民如约还款,被告郑凯承诺如借款人谭艳民不偿还借款,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责任,并在被告谭艳民出具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刘鸿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艳民索要借款,但均没有偿还。因被告郭春艳与被告郑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被告谭艳民、郑凯、郭春艳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谭艳民在案外人刘鸿雁处分4笔借款累计3500000元。2012年9月8日,借款1000000元,实付850000元;9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实付900000元;11月20日借款500000元,实付475000元;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00元,实付9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合同之内的利息为月息5分。大概每笔借款都按照5分利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此后又给了两个月利息。每次借款的时候都出具借条了,2014年5月1日的时候又进行了结算。被告郑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刘鸿雁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证据三:证人刘鸿雁证人证言。旨在证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份,被告谭艳民因在铁力开发工程经被告郑凯介绍在证人和原告处借款分四次,三次1000000元,一次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每次借款都按照月利率5分扣了1个月的利息。四次借款都是以转账的形式给付的,由证人的卡或原告的卡转到被告谭艳民或其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谭艳民还了少部分的利息,每次借款都打条了。2014年的时候做了一次结算,打了一个总条。做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通知过郑凯。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郑凯与被告郭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艳民因其开发的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8日,向案外人刘鸿雁借款1000000元,实付850000元,预扣了150000元利息;于9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实付900000元,预扣了100000元利息;于11月20日借款500000元,实付475000元,预扣了25000元利息;于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00元,实付900000元,预扣了100000元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合计35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谭艳民合计3125000元,均按照月息5分预扣了1-3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31日,被告谭艳民为案外人刘鸿雁出具了3500000元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谭艳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郑凯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称,借款后被告谭艳民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刘鸿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谭艳民、郑凯拖欠案外人刘鸿雁的借款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谭艳民在案外人刘鸿雁处借款,刘鸿雁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谭艳民,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后案外人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谭艳民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谭艳民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艳民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虽主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但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郑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郭春艳与被告郑凯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凯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件争议的借款均预扣了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谭艳民为3125000元,故被告谭艳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125000元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荣家借款本金3125000元;二、被告郑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谭艳民、郑凯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