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846号原告:左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陈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为香、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献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多年来一直从事稻谷收购经营,原告与另外4个人长期为原告从事搬运劳务工作。2015年10月17日,受被告刘某某安排,原告与另外三人去牛鼻滩镇某村搬运稻谷上车。当天上午十一时许,原告背一包稻谷走在跳板上车时,因跳板突然滑落,原告摔倒在地。伤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675元,被告作为雇主承担了该项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1、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自己在从事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具有全部过错,应自负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计算,应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基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但因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依据该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既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当前审判实践,结合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系二被告雇请从事稻谷搬运和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三份证言相互印证,也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吻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客观经济损失,应予以认可。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多年来一直从事稻谷收购经营,原告与另外4个人长期为原告从事搬运劳务工作。2015年10月17日,受被告刘某某安排,原告与另外三人去牛鼻滩镇某村搬运稻谷上车。当天上午十一时许,原告背一包稻谷走在跳板上车时,因跳板突然滑落,原告摔倒在地。伤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675元。原告出院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1人150日,营养180日,后期手术需休息15日,陪护1人15日,费用约8000元。原告父亲左某甲,1941年出生。母亲冷某某,1947年出生。左某甲与冷某某现有成年子女5人。原告左某某女儿左某乙,2006年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皆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左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75元;2、误工费38000元(100元/天×380天);3、护理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220元(女儿左某乙生活费:10630元/年×9年×20%÷2=9567元;父亲左某甲生活费:10630元/年×6年×20%÷5=2551元;母亲冷某某生活费:10630元/年×12年×20%÷5=5102元),上述11项合计167185元。案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给付医药费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本案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左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左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左某某在搬运过程中未尽足够的安全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负一定比例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本人自负3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029.5元(167185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余款9002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50155.5元,由原告左某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39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2477元,原告左某某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