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永健与杨昌俊、邹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健,杨昌俊,邹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0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永健,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被告:杨昌俊,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邹松涛,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杨永健诉被告杨昌俊、邹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永健及被告杨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永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昌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邹松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昌俊的答辩意见:我在2015年4月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后我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因为出了一些事情,没有钱偿还原告,就将利息计为2万元,写入本金中,重新在2016年3月7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邹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昌俊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永健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立据借条后,原告杨永健按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0.3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昌俊支付了5.7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杨昌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昌俊催收借款,被告杨昌俊因无钱归还,便将利息计为2万元写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到2016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此款。同时,被告邹松涛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若被告杨昌俊还不起此款,就由担保人邹松涛负责偿还,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具体的担保范围。重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都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到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昌俊向原告杨永健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杨永健要求被告杨昌俊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昌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另0.3万元则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杨昌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7万元。关于被告杨昌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包含的2万元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2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可认定该利息是计算至2016年12月的。因此,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且系被告杨昌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邹松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邹松涛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且原告杨永健及被告杨昌俊均认可保证人邹松涛在担保时约定了若被告杨昌俊还不起此款,才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本案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邹松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若被告杨昌俊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的,保证人邹松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邹松涛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健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元及利息二万元,共计七万七千元;二、被告邹松涛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昌俊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