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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冉方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冉方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2号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5号,注册号510107000731059。法定代表人:马凌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方兵,男,汉族,1991年0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方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收取本应属于原告的货款及工程款共计124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冉方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方兵系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30日,被告冉方兵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李浪签订《生态木地板供销劳务合同》。2016年2月5日,李祖孝依约向冉方兵转账支付95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冉方兵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王长东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12月31日,王长东依约向冉方兵转账支付39600元。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被告冉方兵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公司交付款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李祖孝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李祖孝,在与成都森玛公司签约过程中使用李浪的名字签约,本人在此声明李浪与李祖孝均为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合同、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冉方兵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收取款项后,本应及时将款项交付公司,但被告却将款项据为己有达一年之久,造成原告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冉方兵返还人民币124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森玛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冉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