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喜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51号原告:张喜东,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1-1)。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喜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万元。2、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17时左右,王玉卿驾驶豫D×××××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环库公路自西向东至龙泉寺村堰潭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将电动车挂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被鉴定构成伤残,2017年3月19日王玉卿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出险后未及时报案,未对事故经过进行查勘,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2、原告所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经法院审查,该事故确实发生,我公司也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车险综合条款的约定,破坏现场和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一是诊断证明,认为二次手术费4000元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二是伤残鉴定,认为九级过高,根据伤情,保险公司认定十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7时左右,王玉卿驾驶豫D×××××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环库公路自西向东至龙泉寺村堰潭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将电动车挂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0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召公交证字【2016】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豫D×××××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2282.0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3、骨折愈合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约四千元左右。原告入院和出院时支付交通费500元,2016年12月1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3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喜东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19日,以豫D×××××号轿车车主王玉卿为甲方、原告张喜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自签字之日起,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万元(含再前已支付乙方的4000元)作为医疗补偿费,其余部分有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多少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但甲方得协助乙方提供各种相关手续(上述2万元不作为赔偿款且甲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责任;三、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利益及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查,原告的长子张自燮,2003年2月21日出生,次女张原萌,2014年1月28日出生。统计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院外一人护理按78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只认可护理费按一人60天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一人60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请求,为了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豫D×××××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王玉卿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所以王玉卿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依据商业车险综合条款的约定,破坏现场和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损失是:1、医疗费26282.03元(含二次手术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护理费5743.8元(95.73元/天/人×60天),5、误工费30920.79元(95.73元/天/人×323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92元(长子张自燮5年×8586.59元/年×10%÷2=2146.65元,次女张原萌16年×8586.59元/年×10%÷2=6869.27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3240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1336.02元。综上所述,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玉卿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王玉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所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62.0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东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4573.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62.03元(26762.0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73.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62.03元。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张喜东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