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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文华与被上诉人许来刚、田秀芬原审第三人王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华,许来刚,田秀英,王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华,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田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来刚,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英,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旭,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洋,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尹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许来刚、田秀芬,原审第三人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原,被上诉人许来刚、田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旭,原审第三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许来刚、田秀英(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尹文华(另案被告)民间借贷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南楼法庭审理查明:尹文华于2008年5月3日向二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尹文华于2008年7月14日偿还20万元、2008年10月25日偿还8万元、2010年2月9日偿还10万元,并于2010年2月9日当天双方对帐,尚欠本金62万元,利息23.9万元,合计85.9万元。结算后,尹文华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1年5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1年6月7日偿还5万元、2011年8月1日偿还5万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尚欠本金56万元,利息23.9万元,经尹文华确认签字。据此,本院(2011)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判决尹文华给付许来刚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9.725万元。尹文华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三终字第179号判决,维持原判。尹文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院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营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判决维持(2012)营民三终字第179号判决。再审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称于2011年1月28日以银行卡方式偿还二被告10万元,未计算在判决书还款之内,系多偿付的还款,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二被告称系错记了还款日期,即2011年5月19日还款的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确认了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且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终结,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称2011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未被计算在还款之内,被告称系错记了还款时间,即2011年5月19日还款1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1月28日汇款的凭证,未能提供2011年5月19日还款的证据,本院对此时间二被告的银行卡往来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存款业务往来,且第三人关于还款的过程及方式在本案中陈述是现金还款,而在原审中陈述是银行还款,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尹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9日与2011年1月28日的款项是同一笔辩称不成立,被上诉人自书的取款记录中,不但自认已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四笔款项,而且明确了收款时间、金额等信息,并且又对2011年5月19日收到10万元款项之前发生的相应利息进行了结算,又经双方对账签字确认。2011年5月19日收到王洋经办给付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且(2011)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2012)营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3)营民再审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认定了上诉人2011年5月19日收到王洋给付的10万元款项,则上诉人现否认与2011年5月19日收到10万元款项的辩称,就显然不应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9日与2011年1月28日的款项是同一笔,但却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完全可能将收到的款项用作它途,并非是只能存入银行一种处理方式,且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取走的两笔10万元都是现金”,足以明确。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19日收到了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许来刚、田秀芬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10万元,而基于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2011)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2012)营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3)营民再审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三审均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9月20日到2011年8月1日,本案上诉人共偿还答辩人30万元,这也是经二次对账后确认的事实,也是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所偿还答辩人的30万元包括:2010年5月19日取回10万元(回值票)王洋,2011年5月19日取回10万元(回值票)王洋,2011年6月7日取回5万元(无条),2011年8月1日取回5万元(无条)。答辩人与上诉人对账所记载的2011年5月19日取回10万元实际上就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1月28日汇款10万元,只是汇款时间与对账时双方所记载的取回时间不一致。这30万元还款包括上诉人所声称的“多支付的2011年1月28日这笔10万元”还款,此笔还款既是双方对账单上记载的2011年5月19日那笔10万元银行汇款还款。上诉人主张的偿还的是40万元,不是30万元如果事实如原审声称的情况,为何其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近二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显然不合理。2、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答辩人40万元,即没能证明其多偿还答辩人10万元。3、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而案件实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内容,如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就同一事实重新立案。原审第三人王洋答辩称:对账单上写我名字的两笔10万元是现金,被上诉人始终强调对账单上的还款都是汇款,可以去银行查明原始凭证,如果是被上诉人签字就证明被上诉人从我这拿走的是现金后自己存入银行的,本人对以上陈述可以进行测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和上诉请求,经第三人王洋确认的事实,属于(2011)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2012)营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3)营民再审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结果有误,应向人民法院申诉再审,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尹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朗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