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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3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经临夏县双城步行街十字时遇民警巡逻,刘某见状驾车逃跑中撞向路边,被交警查获,并带至临夏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