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347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要求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起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区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被告区征收办的副主任胡宏兵作为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开始,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征收范围进行了施工打围。2016年6月25日被告加长了围墙,仅留下三十厘米宽的通道,封堵了原告通行的道路,原告车辆无法进出小区,其目的为以围逼迁。该段围墙已经被武昌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数次责令其自行拆除。2015年12月2日,被告委托的本项目房屋拆除公司“武汉谭氏仟信房屋拆除公司”在拆除原告楼上房屋时将该房屋内自来水管破坏,导致原告房屋大量进水,屋内物品损坏。2016年2月29日该房屋拆除公司将原告所在的四栋甲单元配电间破坏,并将原告供电线路剪断,电表盗窃,造成原告家中断电。2015年10月起该房屋拆除公司在拆除已签约房屋门窗、卫生间、厨房时将建筑垃圾随意丢弃在楼道和道路上,妨碍了原告通行,破坏了小区卫生环境,并于2016年4月15日将小区垃圾箱拖走,导致原告生活垃圾无处放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征收办自2015年7月起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武昌区和平大道866号1栋甲单元301号产权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报警110通话清单,拟证明因401房屋内水管人为损坏后自来水流入301而报警。证据三、警察出警录像,拟证明301室内屋顶漏水情况,401水管被破坏情况,自来水积水情况,401室被拆除情况,出警警察现场勘察情况,出警警察现场说明为征收所为。证据四、报案回执,拟证明武昌公安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接受案件。证据五、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昌公[2016]04001,拟证明余家头派出所认定是拆迁公司行为导致楼上漏水到原告家中。证据六、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6)鄂7101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及收条,拟证明区征收办支付原告代垫的维修漏水费用1550元。证据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002,拟证明被告委托武汉市谭氏仵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实施了401室拆除工作。证据八、报警110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报警,原告电表和电线被被告委托的房屋拆迁人员破坏。证据九、警察出警录像,拟证明配电间破坏情况,警察现场勘查情况。证据十、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昌公[2016]04002,拟证明余家头派出所认定是拆迁公司将原告电线电表进行了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家中无电可用。证据十一、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电表标号为0000451316,被告提供的电表表号为000431211,被告证据造假。证据十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027,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拆除1、3、10栋,被告拆除过程中将自来水总阀门砸坏,导致原告家中无水可用。2016年11月自来水公司临时从消防栓中接水供原告使用。证据十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028,拟证明被告委托的公司对原告的通行道路进行了封堵。证据十四、2016年6月24日手机录像,拟证明被告2016年6月24日对原告通行道路进行了封堵。证据十五、2016年5月25日手机录像,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时被告仅构筑了围墙,被告将原告单元防盗门破坏,将四栋大铁门拆除走。证据十六、2016年2月29日手机录像,拟证明用拆除的房屋建筑垃圾破坏卫生、封堵原告进出单元道路。证据十七、2016年2月22日手机录像,拟证明原告所在单元防盗门完好、配电间完好、环卫移动生活垃圾桶完好。证据十八、建筑工地扬尘治理责任公司示牌,拟证明工程名称武汉轨道交通七号线一起工程第九标段徐家棚站,工程地点和平大道与秦园路交叉路口,建设单位武汉地铁集团,施工单位中铁二局。证据十九、(2016)鄂01行初362号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9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10日、5月24日,通过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区长热线88855555举报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过程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区征收办辩称,2015年4月16日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决字[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原告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66号四栋甲单元30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我办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我办并未作出任何原告所称的“威胁、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的行政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表明法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既包括对行政管理职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行政程序等合法性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明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所谓“拆除”行为或者“威胁、中断供电、卫生清洁、道路通行、以围逼迁、以拆逼迁”行为存在且系我办实施的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明,否则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反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将无从判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答辩人存在前述行为的证据,要求对一个不确定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武昌征决字[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范围图,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证据二、2016年11月24日原告房屋及周边现状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及周边现状,我局不存在原告诉称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可以证明其曾就房屋漏水、断电问题向武汉市公安局余家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未予立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可以证明原告刘俊房屋存在房屋供水、供电被人为中断以及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并多次拨打区长热线反映,区征收办处理后告知其处理结果。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66号4栋甲单元30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订立补偿协议。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通过拨打110报警和区长热线的方式反映其被征收房屋的供水、供电被人为中断以及道路通行、公共卫生等问题,公安机关均未予以立案。对于原告通过市长热线进行的举报,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向原告告知。2017年3月31日,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的房屋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进出通道与房屋楼梯间基本同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存在断水断电等情形,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由被告作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若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