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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长发村四屯。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黑0606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胥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胥某在大同区大同镇长发村四屯胥某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高某发生争执,在胥某家大门口,胥某用木棒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不要求胥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且对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10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证人付某、胥某1、胥某2、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胥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胥某的上诉理由:想早日回到母亲身边尽孝和谢罪,希望法院宽大处理,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胥某所提想早日回到母亲身边尽孝和谢罪,希望法院宽大处理,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国喜书 记 员 李维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