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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与王长青、天津市金源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王长青,天津市金源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春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5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侧宝业馨苑21号楼1号底商、22号楼4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194Y。主要负责人:张桂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清,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顺,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长青,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金源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西大桥西(物回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49934109。法定代表人:秦凤祥,经理。被告:王春贵,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与被告王长青、天津市金源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竑公司”)、王春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顺及被告金源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王春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青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863.07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5683.0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春贵、金源竑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长青签署了编号为农合借字咸信第2007064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9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金源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王长青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长青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致原告呈讼。被告王长青、王春贵未作答辩。被告金源竑公司辩称,金源竑公司确实给被告王长青做过保证,但是金源竑公司一直以为被告王长青已经还清了贷款,而且原告没有向金源竑公司催过款,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原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咸水沽信用社”)与被告王长青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合借字咸信第2007064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长青向咸水沽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97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为被告王长青、保证人为被告金源竑公司。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1月21日,咸水沽信用社向被告王长青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长青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咸水沽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即本案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长青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863.07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被告金源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王长青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金源竑公司系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金源竑公司亦认可其保证人的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金源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金源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王春贵是否应当对被告王长青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王春贵承诺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承诺书中待填写部分为空白,无法确认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春贵系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咸水沽信用社与被告王长青、金源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咸水沽信用社更名为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其权利及义务由本案原告承继,本案原告为适格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长青发放贷款,被告王长青应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王长青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863.07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5863.07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金源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被告金源竑公司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无法证实被告王春贵系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春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青、王春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863.07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5863.07元;二、被告王长青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王长青负担,此款由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崔玉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