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景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李景有,丁昌福,王永君,温治宪,赵海英,齐明义,撒玉全,齐洪顺,封丘县商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2773386501XA。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朱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景有,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丁昌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王永君,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温治宪,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赵海英,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齐明义,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撒玉全,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齐洪顺,住河南省封丘县。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封丘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友等八人及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商业总公司劳动社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丘县社保局局长朱智勇及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上诉人李景友等八人及委托代理人朱歧军,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商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景友等八人原系封丘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的临时工,该服务公司原系封丘县商业局二级机构。李景友等八人1972年1月至1983年在该服务公司连续工作了12年,1983年根据国家政策被清退。根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的规定条件,李景友等八人于2014年10月得知后通过原单位主管部门封丘县商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了1977年、1978年、1979年三年的原始工资表及相关证明。2014年10月10日向封丘县社保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封丘县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关于李景友等8名同志要求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不予为李景有等八人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原审认为,本案李景有等八人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具有办理职责的封丘县社保局应依法履行义务。李景有等八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已被(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书确认,根据其提交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李景有等八人工龄及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在办理参保当中,封丘县社保局以李景有等八人未能提供五年工资表证实其工作已满五年的工作年限(李景有等八人提供了三年的工资表,其它部分第三人单位已作档案室坍塌,无法查找的说明)拒不办理,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并未规定参保人员必须以工资表体现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要求有原始资料证明,以确保真实性,封丘县社保局要求参保人提交工资表是通常情况下的做法,(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与原始资料同等的证明力,封丘县社保局在李景有等八人提交(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不予办理,做法为欠妥,应按照文件规定为李景有等八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封丘县社保局本次庭审称,现在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参保期限已过,实际上已无法为李景有等八人办理,因李景有等八人申请办理时在文件规定期限内,应认定不超文件规定办理期限,封丘县社保局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封丘县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李景友、丁昌福、王永君、温治宪、赵海英、齐明义、撒玉全、齐洪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封丘县社保局上诉称,1、李景有等八人不符合参保的实质条件。李景有等八人只有1977年、1978年、1979年三年的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原件,能证明从事临时性工作五年的原始资料没有。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户籍性质证明,他们所提交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也不能充分证实李景有等八人具有城镇户籍。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景有等八人从1972年至1983年不间断在封丘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上班12年,并不是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予以采信。并且该判决是2015年8月14日做出的,李景有等八人在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实施期间不能证实其在饮食服务公司工作满5年的事实。李景有等八人已参加了当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老有所养。2、根据文件规定,李景有等八人是否能参保,上诉人只是初审,该局无权决定李景有等八人能否纳入基本养老保险。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根据此规定,李景有等八人无法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并且在该文件实施期间,李景有等八人并没有向该局提出过正式书面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景有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辩称,上诉人提交豫人社养老〔2010〕35号文件和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都没有规定必须提供5年工资表,我们已经提供了3年工资表,封丘县民事判决也认定工作年限,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该采信。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商业总公司述称,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保存15年可以销毁,单位没有意见,希望可以为被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封丘县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职责。本案中,八名被上诉人的工龄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工龄符合办理条件。根据封丘县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景有等8名同志要求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八被上诉人曾在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终止之前向其提出过申请。关于上诉人称八被上诉人已参加了当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户籍性质不符的问题,由于八被上诉人已终止了当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八被上诉人现为农业户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封丘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路月梅审判员 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