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6030号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JAMESGILLESRAYNOR,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琳钫、张莉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杰龙。被告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利。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人氏餐饮)、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餐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琳钫、张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燧人氏餐饮、万汇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汇餐饮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和商品使用交接书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万汇餐饮向原告租赁该商铺,经营品牌“火云洞”,租赁期为五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商铺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燧人氏餐饮将承继被告万汇餐饮在租赁合同下作为承租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万汇餐饮为燧人氏餐饮履行该转租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进行担保,并与燧人氏餐饮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四次向燧人氏餐饮发送租户费用清缴通知书,但燧人氏餐饮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的水电费及滞纳金,以及自2015年12月起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因燧人氏餐饮未按原告要求支付欠费且于2015年12月28日搬离商铺。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燧人氏餐饮发出合同终止函,但燧人氏餐饮未结清欠款,且未负责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燧人氏餐饮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万汇餐饮依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燧人氏餐饮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2、被告燧人氏餐饮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91.72元(已扣除保证金178284.80元);3、被告燧人氏餐饮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1706元;4、被告燧人氏餐饮将商铺恢复原状;5、被告燧人氏餐饮办理完毕与商铺注册地址相关的注销手续;6、被告万汇餐饮对被告燧人氏餐饮承担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燧人氏餐饮、万汇餐饮均未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万汇餐饮(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长风景畔广场”4层401E、401F室。在合同中的《上海长风景畔广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的该房屋位于大渡河路XXX弄XXX号,56号及大渡河路XXX号,196号长风景畔广场内。租赁面积267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免租期内乙方无需交付租金,但仍需承担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超时空调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付当月租金,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5元/天/平方米。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56元/月/平方米。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缴先交付当月推广费,推广费的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乙方拖欠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七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日息0.1%的滞纳金。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万汇餐饮按约支付保证金174684.75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万汇餐饮的经营品牌为“火云洞”。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万汇餐饮(乙方)、燧人氏餐饮(丙方)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丙方将承继乙方在租赁合同下作为承租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乙方亦不再享有其在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如因丙方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出租方损失的,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租赁合同签约日或房屋交付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乙方应妥善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如因乙方不履行义务或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导致其他第三方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所有赔偿责任及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为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进行担保,并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乙方已按租赁合同的要求向甲方缴纳了关于该房屋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推广费保证金,共计174684.75元。现三方一致同意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等保证金将视为自始由丙方向甲方就该房屋进行缴纳,且在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保证金收据,在收到该等收据后,甲方应立即向丙方出具以丙方为付款人的保证金收据。丙方需另行与乙方协商乙方代为缴纳的保证金之返还事宜并应妥善解决。丙方与乙方就该等保证金事宜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涉。如甲方因该等保证金纠纷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应由丙方和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方承诺,在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终止日或提前终止日之前,丙方应办理完毕与注册地址相关的注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燧人氏餐饮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为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室。因燧人氏餐饮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四次向其发出《“火云洞”租户费用清缴通知书》。原告仅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1826.50元。2015年12月28日燧人氏餐饮自行搬离商铺,并搬离相关物品。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燧人氏餐饮发出合同终止函,告知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终止。关于相关费用,原告核算如下:1、租金64923.50元(扣除1826.50元)、物业管理费24291.88元、推广费4337.84元;2、上述三项费用的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7145.80元;3、2015年10月份水费4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电费计10440元;4、上述水电费的滞纳金计1752.45元;5、装修期基本租金81435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4776.47元,扣除保证金178284.75元(包括广告位押金3000元及施工证出入证押金600元),实欠费用36491.7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燧人氏餐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燧人氏餐饮于2015年12月28日自行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进入并控制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留置及不可移动的物品原告以4000元折价处理完毕,现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押金及物品折价费用,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汇餐饮就系争房屋所建立的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后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也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履约。现被告燧人氏餐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并于2015年12月28日自行搬离,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后,于2016年1月19日收回系争房屋并处理了留置的物品,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日应确定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结清租金等费用,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但相关费用中应扣除物品折价款。因两被告去向不明,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原有结构状况约定不明,且原告告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又实际单方收回了系争房屋,房屋的原状难以有效的确认,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请,本院难以准许。被告燧人氏餐饮、万汇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室房屋成立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2491.72元(已扣除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1706元;四、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与系争房屋注册地址相关的注销手续;五、被告上海万汇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对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由被告上海燧人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1审 判 员 汤国荣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